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詩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詩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詩評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危害金融秩序相關之洗錢防制法案件,罪質接近,犯罪時間亦近,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1/08/02至111/08/08111/08/04至111/08/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2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0號判決日期112/06/26113/04/0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8/09113/05/2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643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