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原告騰峰冷凍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玥君 被告今口香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淵泉 訴訟代理人 林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簽發到期日10
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2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鳳山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原告既基於兩造簽定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收受被告定金之擔保,於原告完成契約及相關所有工作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再由被告退還,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如原告主張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已不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情,須悉依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判斷,是系爭本票所生之爭執自屬因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涉訟,又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6條約定,如有訴訟之必要時,均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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