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告就在藝術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珮鈺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被告 李沅澄 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 律師
陳博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參加臺北市花博爭豔館舉辦之「FORMOSA101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展出由訴外人 王德瑜 製作氣囊型態之創作作品「N0.86-1」(下稱系爭作品),被告於同年月14日參觀時,未聽從原告工作人員指示,竟猛力撲向系爭作品,造成系爭作品3分之1比例縫合面積破裂。原告已按系爭作品定價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7折先行賠償王德瑜45萬5,000元後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之故意行為造成系爭作品毀損,導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作品,原告已支出45萬5,000元之採購成本,並受有19萬5,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邀參加系爭博覽會,現場同時展出王德瑜創作之「N0.86」及「N0.86-1」作品,被告係由原告工作人員引導與王德瑜之作品進行互動體驗,然現場並無任何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告知參觀民眾正確互動方式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避免損害發生,系爭作品之破損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之管理疏失既為系爭藝術品損壞之共同原因,即不得再以王德瑜之債權對原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受讓「王德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卻又以「原告本身因被告行為導致」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不當。又系爭作品破損後王德瑜即至展場進行修補,且後續展期仍持續進行展出,足見系爭作品所展現之整體概念及創意等無形財產亦不因此有任何價值上之減損,且原告亦可委請王德瑜以相同媒材展現相同的作品概念,然原告未提出系爭作品即將任何完成交易之證明,顯見並無願意購買之買家,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利益損失,本件損害範圍亦應限於系爭作品之修復費用而非市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作品於系爭博覽會參展時,經被告走至系爭作品後方後並高舉雙手向前撲向系爭作品之本體,系爭作品即發生破裂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案,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300、345頁),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被告行為所致破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係因原告工作人員引導與系爭作品進行互動體驗,然現場並無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互動方式說明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避免損害發生,系爭作品之破損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系爭作品為一充氣(氣囊)型態之花朵形狀裝置藝術,有卷
附之系爭作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2、342頁),而被告以室內設計業者之身分受邀參觀系爭博覽會,參酌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孫因 於本院108年3月27日證述「我們是主辦單位邀請的貴賓」、「我下意識就認為氣球跟人互動不安全」、「我原本擔心是低的氣球會破掉,但沒想到是高的氣球會破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 康文昌 於同日亦證述「接待人員說可以跟作品互動,但是我沒有互動。我覺得那很不安全。」(見本院卷第346、349、351頁),可知與被告同行之同業友人於現場參觀系爭作品之展出時,對於充氣(氣囊)型態之系爭作品會因外力發生破裂之情事皆有預見。審酌被告為室內設計業者,所具知識經驗應與一般非設計業之參觀遊客所負之注意義務不同,並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因為我體格比較魁武,我本身也會擔心會不小心造成作品損壞。」(見本院卷第370頁),亦徵被告應能預見系爭作品會因身體重量之壓力而發生破損之情事,且被告撲向系爭作品之行為確實導致系爭作品布面破裂,自屬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被告另辯稱係由系爭博覽會現場由原告人員引導互動,無從
期待被告能避免損害發生云云。經查,系爭博覽會同時展出王德瑜創作之「N0.86」及「N0.86-1」作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孫因到院證述現場接待人員有指明白色的作品即「N0.86」可以躺上去體驗,而粉紅色的作品(即系爭作品)有說可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要與原告員工 王承翊 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並未要被告體驗粉紅色之作品」相符(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作品體驗互動,係由原告人員引導為之云云,並無證據可為佐證,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其辯稱受原告之指示引導而為,其行為不具可歸責性,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辯以現場並無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互動方式說明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等語,僅係原告對系爭作品之破損是否亦有過失之問題,無涉本院就系爭作品之破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依此,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作品為王德瑜所有並委由原告展出銷售,由原告提出之
王德瑜簡歷、藝術評論專文及報章雜誌報導(見本院卷第10至49頁),可知王德瑜歷年作品皆為大型氣囊式之裝置藝術,並透過充氣裝置改變展覽空間的氛圍與結構,性質屬場所(場域)裝置藝術(artofplace),其作品之特色以觀眾與作品的互動體驗探討空間之連結,並以參觀者之參與互動行為來呈現創作作品無形之藝術理念,故與傳統藝術品諸如油畫、瓷器、雕塑所不同者,系爭作品之價值並非在於作品之物之客體,而係透過充氣裝置之設置與參觀者之互動來呈現創作者探討人與空間之藝術理念。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王德瑜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就另件「No.80_我想要做一個夢」作品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王德瑜同意將本作品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等)授權甲方使用,並且同意甲方得於授權期間內不限次數以任何方式使用。」顯見王德瑜之氣囊裝置藝術作品可經由重製方式重複呈現其作品之藝術理念及價值,與傳統藝術品如畫作毀損或瓷器破裂等,物之價值與客體無從分割之性質要不相同。系爭作品既可藉由重製方式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無損其價值,自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作品已經無法修補,顯與系爭作品為可重製之裝置藝術性質不符,自不可採。
⒉系爭作品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破損,然可經由重製方式
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王德瑜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系爭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為據。經查,原告提出王德瑜所製作系爭作品創作過程及成本費用說明資料(下稱系爭創作流程,見本院卷第168至168頁反面),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328頁),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系爭作品重製成本之依據。系爭創作流程第1點所示,為系爭作品「發想、定案」過程之花費及時程,此為王德瑜創作系爭作品概念所花費之成本,與系爭作品重製之費用無關。第2點所示系爭作品實際「製作、佈建」之費用,其中107年4月8日至107年4月25日期間:訂製布料18萬元、模型製作(含材料)2萬元、製版型(含材料)6,000元、製作費(人力)2萬元,應屬系爭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至於鼓風機+風管1萬5,000元及訂製木作(含材料)1萬元,經王德瑜到庭證述木作是現場裝置時安裝鼓風機的木架,鼓風機跟風管並未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該部分非屬系爭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
而107年4月25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製作費(人力)10萬元應屬系爭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運輸費3,000元係參加展覽而非重製之必要費用。綜上,系爭作品之重製必要費用即為32萬6,000元(計算式:18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1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承系爭作品為王德瑜所有,並委由原告於系爭博覽會上展出,另參酌王德瑜提出之系爭創作流程內容記載其與原告確認展品之形式,及現場之標示方式及現場人員人數及引導觀展方式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可知原告就系爭作品之展出方式,受到創作者即王德瑜之指揮監督,性質上即屬王德瑜之使用人。本件被告辯以系爭博覽會現場並無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互動方式說明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系爭作品之損害原告亦有過失等語。經查:由系爭創作流程內容可知,系爭作品於展出時,為求不影響作品完整呈現同時不干擾貴賓參觀,決定減少現場標示改以專業人員解說、引導之觀展方式。王德瑜並證述「在現場人員指導之下,可以觸碰。當時有跟原告確認,現場至少要有2名人員在場。」(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則原告稱系爭作品未開放民眾體驗云云,已與王德瑜所述不符。再者,由原告雖稱系爭作品設有警示線,禁止參觀者觸碰,並提出警示線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42頁),惟該照片僅見一模糊之影像位處於系爭作品下方之地面,由系爭作品坐落位置及比例觀之,參觀者應無從發現地面設有標誌及其意義為何,此由證人孫因及康文昌亦證述「沒有看到警示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1頁)益明,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現場人員王承翊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當天還有另一位參觀者要去碰系爭作品,我制止並將其帶離後,回頭就發現被告撲到系爭作品上」(見本院卷第373、383頁),可認系爭作品於展覽現場確實標示不清,除被告外另有其他參觀者亦在無現場人員之指導下企圖觸碰系爭作品,且被告與系爭作品互動時,並無現場人員協助指導互動方式,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參酌系爭作品型態上為大型氣囊裝置藝術,既存有與參觀者互動破裂之危險,其性質應為創作者王德瑜所明知,而系爭作品於展出時因標示不清及解說人員未向參觀者解說互動方式之疏失,原告為現場佈展之負責人,亦為王德瑜之使用人,其未明確規劃提供參觀者互動及解說之疏失,自有準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專業藝術品策展之公司,且長期代理展出王德瑜之相關作品,而被告亦為室內設計界之業者,對氣囊裝置媒材之性質應有一定之瞭解,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作品之破損均有過失,應共同負擔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既為王德瑜之使用人,自有前揭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則王德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萬3,000元(計算式:32萬6,000元×50%=16萬3,000元)。
㈣復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僅
變更債權之主體,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惟此項原因行為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讓王德瑜對被告之關於系爭作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被告收受在案,堪信原告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王德瑜對被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對被告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6萬3,000元,至於原告主張已先行賠償王德瑜45萬5,000元,並向被告請求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65萬元云云,要與債權讓與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性質不符,即無所據,要難憑採。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4日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作品,而應負金錢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受損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何若薇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