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惠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下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路與美術館路口以北約200公尺處,適有告訴人 楊博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址,被告本應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而依當時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侵入快車道,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至29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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