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裁定改為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然本院認該協商合意有顯有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爰撤銷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改行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本案改行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