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02號原告 陳建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6、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訴訟標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3B259656號」,惟依起訴狀所附之裁決書所示,正確之裁決日期及字號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B259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所載雖尚得特定訴訟標的,但為求程序完備,原告應於補正起訴狀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更正本案訴訟標的之記載,以茲明確(例如:起訴狀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B259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檢附「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BA029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0年8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證據,惟並未在起訴狀記載該舉發通知單為本案「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則該舉發通知單究係單純誤附證據資料,抑或確為本案「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應補正說明之。
四、另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並未詳實記載本案所檢附之證物名稱,原告應於補正起訴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補充記載「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0年8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1100192299號函暨採證照片1份、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BA029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應一併提出,並於補正起訴狀之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詳實記載。
五、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0年度交字第102號」,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