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瑋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停車場,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黃煒凱 施用而轉讓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證人黃煒凱施用之事實,有證人黃煒凱之證述為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員林店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煒凱之事實。至於證人黃煒凱證述稱其乃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而,被告有收取對價之事實,僅有證人黃煒凱之證述佐證,且證人黃煒凱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述內容前後亦有所不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無從僅以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來認定被告確實收取對價。從而,本件足認被告有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煒凱,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煒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禁藥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無持有禁藥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吸收之問題。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甚高,且本件依累犯加重,無違罪刑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示規定,在於使犯第4條至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行為人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從94年起就開始施用毒品,多次因為施用毒品入獄服刑,從98年起因施用毒品大部分時間都在監獄裡度過,故被告應知悉毒品成癮性甚高,對於人之健康危害甚大,然被告出獄後反而變本加厲,將毒品提供予他人施用,導致毒品危害擴大。另審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轉讓之對象1人、轉讓次數為1次,且轉讓之對象黃煒凱本身即為施用毒品人口,除被告外,亦有其他毒品來源;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合開人力仲介公司,已離婚,有兩名就讀大學之子女與前妻同住,近期內弟弟與父親相繼去世,僅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