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麒民義務辯護人蕭宇凱律師被告蔡文乾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認定事實之理由欄一、㈠第一行之「李榮桂」,應更正為「蔡文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第3頁認定事實之理由欄
一、㈠第一行之本案坦承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安全帽等犯行之被告蔡文乾姓名,顯屬誤載,自應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