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慶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為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所載之「累犯」,對照該判決內事實、理由與適用法條欄內均未論列被告「累犯」,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記載「累犯」二字,顯為誤繕。而該判決既自始即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論罪量刑,是該部分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