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志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詎張志祥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鄉○○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張志祥於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犯行,並於同月4日6時5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1年10月9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志祥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1年10月4日6時40分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帶同至中寮分駐所時,在該分局警員未發現其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該分局警員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年1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