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文榕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行為,經依本院裁定於87年10月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月26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於89年1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於89年2月25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再於89年11月1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
9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89號裁定將前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98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迄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5月19日12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附近田邊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乃經警於翌日(同年月20日)21時10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再撤銷緩起訴處分而予起訴。
二、程序部分:被告黃文榕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21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內,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⑵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並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之101年5月27日,又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文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毒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黃文榕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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