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雄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俊雄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年間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1月6日│101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速│檢察署101年度偵││││偵字第496號│字第2539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投交簡字│101年度交易字第│││事實審││第602號│113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投交簡字│101年度交易字第│││判決││第602號│113號│││├────┼────────┼────────┼────────┤││判決│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