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被查獲竊盜機車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後並矢口否認,顯未具悔意,及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所得價值不高,且竊得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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