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原告 盛瑞琪
盛繼琪 盛世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 陳祿保
陳祿國 陳祿欽 蔡淑娟 楊明翰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規定,請求被告陳祿保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訴外人 徐秋香 所有,塗銷後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陳祿國、陳祿欽(下稱陳祿保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盛兆琪 所有,備位依徐秋香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請求被告陳祿保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再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翰及蔡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聲明內容,變更其先備位訴訟標的及聲明之順序。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於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兄弟盛兆琪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名下系爭房地為伊等與盛兆琪之配偶徐秋香(下稱原告及徐秋香等四人)共同繼承,徐秋香乃委請自稱代書之被告蔡淑娟辦理該房地遺產繼承登記,與受原告盛繼琪、盛世琪委任之原告盛瑞琪,三人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及十七日在系爭房地內就該房地繼承之分割協議及是否設定抵押權事項會談,徐秋香與被告蔡淑娟一再諉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徐秋香一人名下,得避免多人共有之複雜法律關係影響居住權益,且過戶同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伊三人,可防徐秋香日後任意處分等語,致伊等誤信被告蔡淑娟為代書,應受相關職業倫理規範拘束,遂接受其二人提議,而與徐秋香達成其承諾未得伊等同意前不處分系爭房地,倘違約願賠償一千五百萬元違約金,並以系爭房地擔保該違約金債權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伊三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被告蔡淑娟因此取得原告及徐秋香等四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當場以上開印鑑章蓋印在「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詎被告蔡淑娟並非代書而係被告楊明翰之登記助理員,且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一併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復未告知伊三人;嗣徐秋香與其前夫所生之子被告陳祿保等三人於一○六年九月告知徐秋香業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伊三人為辦理系爭房地後續處理,查證後始知不僅被告蔡淑娟當時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房地已分割繼承登記至被告陳祿保名下。則被告陳祿保為徐秋香之繼承人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當然承受徐秋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為此先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訴請被告陳祿保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又原告盛繼琪及盛世琪委任原告盛瑞琪為代理人而為分割協議書之物權意思表示,其本人意思表示同受徐秋香及被告蔡淑娟詐欺影響,爰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之,備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除去與伊等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不一致之地政登記外觀;再被告蔡淑娟欺騙原告盛瑞琪於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被告楊明翰為其僱用人,應連帶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再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明翰及蔡淑娟連帶給付伊等因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受詐欺而喪失之損害一千五百萬元。為此先位聲明:被告陳祿保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被告陳祿保應將系爭房地於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秋香所有,塗銷後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盛兆琪所有,再備位聲明:被告楊明翰及蔡淑娟應連帶給付伊等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盛兆琪之妻徐秋香於一○一年二月間,並無達成徐秋香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口頭協議,此觀原告提出之一○二年二月十日及十七日錄音及譯文,並無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秋香未經原告三人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不作為債務)」或「此抵押權之設定係為避免徐秋香單獨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後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之內容,且其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九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未記載完全,而當時徐秋香與原告間並無既存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不僅與其主張之當時雙方已達成為擔保一千五百萬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合意不符,且與抵押權之從屬性,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實則系爭房地係盛兆琪之父 盛沛然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四百三十三萬元購自台北市政府,再經盛沛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轉售盛兆琪,而盛兆琪之購屋款係由徐秋香於購置前匯款一百五十萬予盛沛然,餘款則由盛兆琪向徐秋香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徐秋香死亡前均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徐秋香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可證;是以原告先位請求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上開錄音及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蔡淑娟或徐秋香向原告盛瑞琪承諾設定抵押權登記之陳述,且無於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下一併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該分割繼承登記與系爭抵押權設定間並無任何關連,況原告對被告蔡淑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改制)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徐秋香並無詐欺原告盛瑞琪蓋印之意;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詐欺情事為真,惟系爭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即已分割繼承登記為徐秋香所有,並經地政機關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而原告未取得相關抵押權設定權狀,即應知悉系爭房地並無 如渠 等主張為聯件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所稱詐欺情事應於一○一年三月七日即已發見,迄六年餘始於一○七年三月間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是渠等備位以受詐欺為由訴請塗銷徐秋香及其繼承人被告陳祿保之繼承登記,亦無理由。再被告蔡淑娟既無詐欺原告盛瑞琪於分割協議書上蓋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之情事,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明翰亦無連帶負責餘地,且原告亦未舉證渠等受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是其再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㈠原告與徐秋香之夫盛兆琪為兄弟,盛兆琪於一○○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死亡(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由原告及徐秋香等四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盛兆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五頁)。
㈡原告盛瑞琪、徐秋香及被告蔡淑娟曾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及
十七日在系爭房地內就該房地繼承之分割協議及是否設定抵押權事項會談(見本院調解卷附錄音光碟及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譯文),期間被告蔡淑娟交付其名片(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二頁)予原告盛瑞琪,並由原告盛瑞琪將原告三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徐秋香將其本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各交付被告蔡淑娟,由被告蔡淑娟當場以上開印鑑章蓋印在「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七頁)內。
㈢被告蔡淑娟曾於一○一年三月三日以被告楊明翰代書名義,
受原告及徐秋香等四人共同委託,持前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分割繼承登記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分割遺產登記(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七八頁),於同年三月七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徐秋香一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
㈣嗣徐秋香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五五頁
),由被告陳祿保等三人共同繼承徐秋香名下系爭房地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該房地移轉至被告陳祿保名下(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
五、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祿保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備位主張被告陳祿保應將系爭房地於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秋香所有,塗銷後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盛兆琪所有,再備位主張被告楊明翰及蔡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陳祿保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不能准許:
⒈原告 主張渠 等與徐秋香於一○一年二月間已達成徐秋香同意
以系爭房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原告盛瑞琪、徐秋香及被告蔡淑娟前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及十七日在系爭房地內就該房地繼承之分割協議及是否設定抵押權事項會談錄音內容,記載:「1014盛(指原告盛瑞琪,下同):..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當初我爸也講給他們沒有錯,給你們,那妳(指徐秋香)現在要繼承了之後..1024..只要妳不賣,妳在都沒有問題,妳怎麼樣要讓我們知道妳不賣,就可以了..1041蔡(指被告蔡淑娟,下同):..雙方來約束說..不賣你們怎麼約束他..1253盛:..我弟(指徐秋香之夫盛兆琪)就過世了,那他(指徐秋香)當然就合理的繼承了,我們也無所謂..我們最不放心..妳..賣房子怎麼辦..1327盛:那妳怎麼可以保證房子不賣..設定上..有..誰都沒有問題我們不是說要分妳的,最主要是妳不要去賣..1342蔡:他要的是一個保障..1346徐(指徐秋香,下同)我也講我賣了住那𥚃,現在就剩這間房子嘛..1408蔡:大哥意思是妳繼承沒關係就是不賣啦..2052蔡:因為我聽得懂所以我做處理」(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一○一年二月十日錄音譯文)、「0122蔡:這個是設定的..0134..這個就是房子的標的然後呢設定金額就是壹仟伍佰萬然後呢就是大哥二哥四哥然後再來就是徐秋香那你們三個是權利人..0156..你們是權利人,他是義務人..做這個設定..0250..一式兩份地政會收去做歸檔..我們跟他申請..是大哥二哥四哥還有徐秋香..就是做抵押權登記也就是做設定..0334..這個是三嫂印鑑證明..就是繼承,所有的遺產登記就是..分割繼承..就是說你們協議..0350..先登記給徐秋香一個人..然後後面再做設定..0435..這個是分割協議書就說,這個房子就是原則上給那個徐秋香,全部登記他的名字..1006..辦這個工作天差不多要一個月..我要先報稅,報稅完了之後要登記..1018..登記完了之後就做設定..1128盛:齊了齁,那我影印一份,我用照相的沒關係..1349..印很麻煩我這樣留存就好..」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一○一年二月十七日錄音譯文)。足見當時原告盛瑞琪代表其餘原告與徐秋香及被告蔡淑娟協商時,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約定由徐秋香一人單獨繼承,惟要求徐秋香應提出保證不賣系爭房地,徐秋香亦已同意被告蔡淑娟之建議,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保證,是以原告與徐秋香間當時除有分割遺產之約定外,確有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協議。原告主張當時與徐秋香已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徐秋香不賣該房地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⒉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徐秋香於一○一年二月間確已達成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徐秋香不賣該房地之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惟當時原告與徐秋香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主張當時所指設定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係徐秋香同意不處分系爭房地,倘違約願賠償原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原告與徐秋香協議當時,對徐秋香既無所謂一千五百萬元違約金或其他債權存在,顯然渠等當時達成協議之真意,非在訂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之普通抵押權,充其量僅以訂立徐秋香不賣系爭房地否則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萬元違約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達成協議,本件原告請求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為先位之訴,已不足採。
⒊又原告與徐秋香當時達成之協議,在約束徐秋香不得處分系
爭房地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徐秋香已於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並無處分系爭房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徐秋香有生之年並無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發生,嗣徐秋香死亡後,亦無違反與原告間約定之可能,其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與原告間並無上開不得移轉處分系爭房地之約定,對原告亦無何違約金債務可資繼承。則原告與徐秋香於一○一年二月間就系爭房地固得認已達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協議,但所達成徐秋香不得處分該房地否則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萬元違約金之協議,所擔保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已因徐秋香死亡無從違約而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既已消滅,即已確定將來不再發生債權,且原告對徐秋香並無既存之債權,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對原告亦未繼承何違約金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自無許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為抵押權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例、同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先位 依渠 等與徐秋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訴請被告陳祿保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云云,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訴請被告陳祿保應將系爭房地於一○六年十一月十
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後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應將該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不能准:
又原告主張被告蔡淑娟及徐秋香曾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作為渠等同意依「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之詐欺手段,渠等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上開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盛瑞琪與徐秋香、被告蔡淑娟於一○一年二月十日就系爭房地繼承之分割協議及是否設定抵押權之會談錄音內容觀之,原告盛瑞琪謂:「(1014)..房子(指系爭房地)當初我爸也講給他們(指徐秋香及其年盛兆琪)沒有錯,給你們,那妳(指徐秋香)現在要繼承了之後..(1024)..只要妳不賣,妳在都沒有問題,妳怎麼樣要讓我們知道妳不賣,就可以了..(1253)..我弟(指徐秋香之夫盛兆琪)就過世了,那他(指徐秋香)當然就合理的繼承了,我們也無所謂..我們最不放心..妳..賣房子怎麼辦..(1327)那妳怎麼可以保證房子不賣..設定上..有..誰都沒有問題我們不是說要分妳的,最主要是妳不要去賣..」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三頁錄音譯文),已如前述,並謂:「(1017)我們講另外一點..明白地來講說我真的想要這個房子也想賣,那大家就公開來談嘛..(1438)我不要說平分,今天來講你大概就付了那麼多..我爸也出了那麼多錢..所以是很好談的..」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錄音譯文)。足見原告當時明白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不過擔心徐秋香將該房地變賣,表示若欲變賣,則認應核算出資額以分配價金,顯無以系爭抵押權將來之設定登記,作為渠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之對待條件,而係以系爭房地不賣作為對待條件,該房地之設定抵押,不過為徐秋香不賣系爭房地之擔保,與原告同意將該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蔡淑娟或徐秋香嗣後有無完成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可能作為詐欺手段,充其量不過為達成協議後未依約履行之問題,又徐秋香有生之年並無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地變賣他人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亦不得認係徐秋香或被告蔡淑娟施用詐欺之結果。是以原告備位以受被告蔡淑娟及徐秋香施以同意設定抵押權之詐欺手段為由,主張撤銷渠等同意依「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內容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規定,訴請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被告陳祿保應將系爭房地於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塗銷後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應將該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亦不能准。
㈢原告再備位訴請被告楊明翰及蔡淑娟應連帶給 付渠 等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再原告主張被告蔡淑娟應就其施用詐術,致其同意在「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蓋用印鑑章,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渠等因此受有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潛在持分之交換價值一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被告楊明翰為被告蔡淑娟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淑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稽。又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一○一年二月間在上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分割協議書」蓋用印鑑章,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係出於渠等考量系爭房地仍由徐秋香居住使用所作決定,所擔心者不過為如何擔保徐秋香不賣系爭房地,故渠等於上開分割協議書用印,係以徐秋香同意不賣系爭房地為對待條件,而非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對待條件,該房地之將來設定抵押,不過為徐秋香不賣系爭房地之擔保,與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被告蔡淑娟對原告並無施用設定抵押權之詐欺手段,致原告在上開分割協議書用印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一人,係出於渠等考量系爭房地在徐秋香不賣之前提下仍由徐秋香居住使用而為之決定,而該房地於徐秋香有生之年確無出賣第三人等情,亦如前述,亦難謂原告就系爭房地受有何損害,況原告所指一千五百元損害,係徐秋香變賣該房地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而非原告同意將該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之損害,則本件徐秋香有生之年並無違反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發生等情,復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以原告再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與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淑娟應就其施用詐術與其僱用人被告楊明翰連帶賠償渠等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渠等與被告陳祿保之被繼承人徐秋香間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協議、備位主張渠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徐秋香,係受被告蔡淑娟及徐秋香詐欺所致、再備位主張渠等因受被告蔡淑娟施用詐術致受有該房地一千五百萬元潛在持分交換價值之損害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徐秋香與原告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被告蔡淑娟及徐秋香並無施用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之詐欺手段及原告未受有一千五百萬元損害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依渠等與徐秋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協議,訴請被告陳祿保應就系爭房地協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規定,訴請被告陳祿保應將系爭房地於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秋香所有,塗銷後徐秋香之繼承人被告陳祿保等三人應將該房地於一○一年三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盛兆琪所有,再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與受僱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規定,訴請被告楊明翰及蔡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6│4529│93/19636│├─┼──┬─────────┴──┼────┼────┤│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3982│台北市○○區○○街○○○巷│73.93(│全部││││7弄4號│含平台││││││10.60)││└─┴──┴────────────┴────┴────┘附表二(幣別:新台幣):
┌─────────┬─────────────────┐│項目│內容│├─────────┼─────────────────┤│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土地標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標示│如附表一所示│├─────────┼─────────────────┤│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流抵約定│無│├─────────┼─────────────────┤│限定擔保金額│無│├─────────┼─────────────────┤│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違約金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房地移轉日│├─────────┼─────────────────┤│債務清償日期│房地移轉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申請登記以外之約│義務人於未得權利人同意前不得處分本││定事項│房地,倘違反約定,義務人願賠償權利│││人一千五百萬元,此將來可能發生之違│││約金為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設定登記│││登記規費及地政士代辦手續費由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負擔。│├─────────┼─────────────────┤│權利人│盛瑞琪、盛繼琪、盛世琪│├─────────┼─────────────────┤│義務人│陳祿保│├─────────┼─────────────────┤│立約日期:│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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