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陳博志
陳麗紅 黃光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 律師被告 陳國楨
葉青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陳國楨、陳麗雲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未列出訴請遺產分割,然原告於起訴狀已提及遺產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嗣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聲明訴請遺產分割,並調整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被告雖不同意,並認本件起訴時為民事事件,不能追加屬家事事件之遺產分割聲明,然原告起訴狀既已提及遺產公同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件自始即因定性為家事事件而由家事法庭審判,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亦認此符合起訴真意,本件自屬家事事件至為顯然,是原告追加聲明訴請遺產分割,並在遺產分割架構下分就個別財產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自應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告為陳博志、陳麗紅,同屬繼承人之被告則為陳國楨,嗣原告基於遺產分割法律關係,追加原告黃光隆及被告陳麗雲,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除 陳葉青苗 外是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
苗為夫妻關係,兩造先父陳 嘉來 於103年9月29日不幸因病過世,因原告不清楚先父留下多少遺產,遂請被告陳國楨告知遺產數額,詎料,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共謀,竟故意遮掩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項目1高達200萬元之金額(參原證3),並由被告陳葉青苗書寫不實之遺產總額表後(參原證4),催促原告盡速蓋章領款,為達侵吞入己之目的。原告因發現上開疑點,遂於103年11月間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領取完整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原證1),並向銀行領取歷年來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參原證5至原證7),赫然發現先父有多筆資金被領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其中較明確者,包括先父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於102年10月25日,遭人匯出200萬元,103年4月9日又匯入200萬元,同日即103年4月9日,遭被告陳葉青苗偽造公公名義填寫匯款申請書(參原證5、原證8),為讓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行員信以為真,致從先父銀行帳戶內轉匯200萬元至被告陳國楨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內。尤有甚者,被告陳國楨於先父過世當天(按 陳嘉來 先生於過世前一週已無意識,更無法開口說話),分別從陳嘉來先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各領出50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參原證6);及以提款卡自陳嘉來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領出3萬元之現金(參見原證7),然被告二人一直隱瞞先父陳嘉來過世當天共領款63萬元之事實,且未列入其書寫將做為分配給全體繼承人之遺產總額表(參原證4),由此足證被告二人確有侵占263萬元之不法行為。
㈡且查,兩造母親 黃隨娥 女士過世後,兩造母親所有之金手錶
、鑽石、手鐲、 項鍊 及戒指等貴重物品,皆由兩造父親保管持有,惟嗣後兩造父親陳嘉來過世後,貴重金飾物品,皆遭被告陳國楨及陳葉青苗據為己有,被告二人並未將所有貴重金飾物品,列入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遺產清單內(參原證4)顯見被告陳國楨竊取後,確有據為己有之故意。
㈢另被告二人自陳嘉來先生過世後,從勞保局領取之勞保補助
喪葬費9萬9千元(參原證4),亦未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為此,原告於第一項訴之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回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72萬9千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算式為:2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9萬9千元=272萬9千元),包括:
1.103年4月9日遭被告二人領取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存款200萬元。
2.103年9月29日遭被告陳國楨領取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60萬元。
3.103年9月29日遭被告陳國楨領取之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存款3萬元。
4.被告陳國楨從勞保局領取之勞保補助喪葬費9萬9千元。另被告陳國楨私自拿取先父遺留,如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所示之金飾、鑽石等貴重物品,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繼承回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原告否認被繼承人陳嘉來於103年4月9日有贈與被告陳國楨200萬元之真正。因查:
1.兩造父親陳嘉來開設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於103年4月9日,遭被告陳葉青苗填寫取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上,自行填寫父親陳嘉來之姓名(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168號偵卷告證七),為讓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行員信以為真,致從被繼承人陳嘉來銀行帳戶內轉匯200萬元至被告陳國楨永豐銀行樹林分行內,被告陳葉青苗自承偵卷告證七之匯款申請書為其筆跡(參見105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卷第28頁)。
2.因據,經常與兩造父親陳嘉來朝夕相處之女性友人 高月秀 ,曾多次向原告陳博志夫妻說到:「從未聽你父親說要給陳國楨200萬元」,此情不僅有高月秀曾多次向原告陳博志夫妻說到:「從未聽你父親說要給陳國楨200萬元」(參原證二十七第3頁),且證人高月秀於 鈞院 證稱:「(問:你是否有聽陳嘉來說過,他要拿200萬元現金給陳國楨?)沒有聽過」可證(參見鈞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3.且從證人高月秀於103年12月5日與原告陳博志之談話中,被告夫婦在日常生活中嫌棄被繼承人陳嘉來,且 未孝順 被繼承人陳嘉來,以致被繼承人陳嘉來日漸消瘦(參見原證二十七錄音譯文第1-2頁);以及證人高月秀於103年12月5日說道:「你老爸說300萬就是要給你們這些兒子分」等情觀之(參見原證27錄音譯文第1-2頁),被繼承人陳嘉來不可能於103年4月9日再贈與200萬元予被告陳國楨。
4.次查,原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前,被告曾委請律師提出書面解釋,其中被告自承:「因為於103年7月1日前,陳嘉來先生每次領取帳戶金額時,均由高月秀或是其看護張瑛玲陪同而親自領款」等語(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168號偵卷告證十三),足證被告陳國楨及妻陳葉青苗,於103年4月9日並未經被繼承人陳嘉來同意,而共謀領取及轉匯前述2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陳國楨銀行帳戶內。
5.雖被告陳國楨於本事件審理中,經原告等人多次催告後,才當庭提出在國稅局櫃台拍攝之錄影光碟,然因被告二人早已有備而來,故該光碟內容僅短短1分37秒。從光碟內容看不出也聽不到被繼承人陳嘉來知悉當天到國稅局是辦理什麼事務,也無人跟被繼承人陳嘉來說明是為辦理贈與200萬元予被告陳國楨,只要被繼承人陳嘉來拿出印章,在已填寫好的資料上用印,被繼承人陳嘉來在櫃台人員指定之位置直接用印,並未檢視用印之文件內容,故由該光碟內容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陳嘉來有於103年4月9日,確實知悉有贈與200萬元予被告陳國楨之真意。
6.且查,原告向國稅局申請後發現,103年4月9日之贈與稅申報書上之字跡全是被告陳國楨所寫(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168號偵卷告證十六),並非被繼承人陳嘉來之筆跡。
復以,被繼承人陳嘉來生前密友高月秀,再三跟原告陳博志夫妻說,從未聽過被繼承人陳嘉來有贈與200萬元給被告陳國楨之事,再者,由被告陳國楨及妻陳葉青苗故意在原證3的通訊紀錄遮掩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200萬元存款等情觀之,顯見被告陳國楨及妻陳葉青苗,於103年4月9日轉匯之200萬元,絕非光明磊落合法之贈與。
㈤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如下:
1.華南銀行等5家銀行之現金存款,共計1,983,177元(參見原證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2筆至第6筆存款)。
2.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參見原證1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7筆投資)。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金額272萬9千元(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4.金飾、鑽石等物品。
5.被告陳國楨已支付被繼承人陳嘉來之喪葬費9萬6千元。今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追加提出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存款按應繼分原物分割,第九信用合作社股份按應繼分原物分割,被告陳國楨及陳葉青苗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272萬9千元,扣還喪葬費後按應繼分原物分割,金飾等應變價後按應繼分分配。
㈥對被告二人答辯之反駁如下:
1.不起訴處分書並未依原告所請詳細調查證據(詳如後述),且不起訴處分書,係偵查階段檢察官所述不起訴之理由,並非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民事法院更無拘束力,至為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105年度偵字第16607號刑事案件,主要是以被告陳國楨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將其於陳嘉來床下所取得之戒指、項鍊交由告訴人3人處理,益徵被告陳國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一第8頁)。
2.然而,高檢署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刑事案件承辦事務官於第一次偵查時,即依高檢署發回意旨,直指被告陳國楨於原偵查程序時,不是表明願將取得之戒指、項鍊交由告訴人3人處理,然為何至今未交出戒指、項鍊?被告陳國楨聞言當場答不出話來,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續行偵查後,最後卻仍為不起訴處分書。
3.被告陳國楨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105年度偵字第16607號刑事案件中,曾提出父親陳嘉來有贈與鑽石及翡翠馬鞍戒之書面,但被告並未交付該贈與書面給原告等人留存核對。
4.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開庭提出之100年5月30日之贈與單據,其上贈送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嘉來親筆書寫,故原告否認前述贈與單據之真正。因前述贈與單據上被繼承人陳嘉來之筆跡,與鈞院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函調兩造父親陳嘉來親筆簽名於匯款申請書之字跡(參原證24),及父親陳嘉來於88年7月間,在月曆筆記本上親自書寫自己姓名之筆跡,以及和99年1月21日陳嘉來先生因車禍親自簽署的和解書筆跡(參原證20)相比對,確認該贈與聲明書之簽名並非父親陳嘉來之筆跡。
5.況且,被告陳國楨於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偵查案卷,於106年5月23日偵查期日自承前述贈與鑽石及翡翠馬鞍戒指之聲明書,係被告陳國楨自己打字,且被告陳國楨並供稱:「聲明書是陳嘉來簽署的,在我家簽的,時間是在100年5月30日晚上大約8點簽的,在場有我太太、陳嘉來及我共3人」等語,當天開庭時,檢察事務官一再和被告陳國楨等二人確認前述贈與鑽石及翡翠馬鞍戒指聲明書,由兩造父親陳嘉來親筆簽名時之相關人、事、時、地、物,被告陳國楨等二人皆信誓旦旦,稱父親簽署時間是在100年5月30日晚上大約8點親簽的,此情有106年5月23日當天之偵查筆錄足以證明(請參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偵查案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
6.然查,被繼承人陳嘉來於100年5月間到大陸旅遊時,曾因跌倒受傷,不僅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且罹有「重症肺炎I型呼衰」(參見偵續卷告續證七診斷證明書),身體受傷狀況極為嚴重,故在大陸湖南旺旺醫院住院5天,而於100年5月21日出院(參見偵續卷告續證七),由原告陳麗紅遠赴大陸,接洽醫療專機將被繼承人陳嘉來接回台灣,且於100年5月22日下機時,請救護車直接載到 亞東 醫院,並住進亞東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直到100年6月5日才出院(參見偵續卷告續證八),被繼承人陳嘉來住院期間,身上插有呼吸器、尿管及點滴,身體不能隨便移動,護理人員每隔幾小時就要前來換點滴、量脈搏及體溫。且因被繼承人陳嘉來身體虛弱有跌倒之危險,故由原告及其他兄弟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此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管路評估表、血壓脈搏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可稽(參見偵續卷告續證九),由此足證被繼承人陳嘉來於100年5月30日仍在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故被繼承人陳嘉來不可能於100年5月30日晚上8點左右,還能親自趕赴被告陳國楨台北市萬華住家簽署前述贈與聲明書(因依脈搏紀錄單及護理紀錄,被繼承人陳嘉來於100年5月30日晚上,持續接受護理人員測量及接受看護照顧)。況查,被繼承人陳嘉來於100年5月30日當時,身體受有骨折傷害及肺炎極為嚴重,身上多處插有管線之情況下,絕不可能簽署如贈與聲明書蒼勁有力的字體,由此益證被告陳國楨提出之贈與聲明書上贈送人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嘉來親筆書寫。
7.為此,懇請鈞院命被告陳國楨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被繼承人陳嘉來於100年5月30日簽名之贈與書面正本。並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調取如原證18所示之102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正本,連同原告等人提出之告續證
6之書面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被繼承人陳嘉來所親簽,以明事實真相。
㈦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開庭提出之89年4月20日借條,借款之
債權人是兩造母親黃隨娥,且原告陳博志已於90年11月間清償。查,兩造母親黃隨娥於89年4月20日,從其名下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領出50萬元借給原告陳博志(見原證21),89年4月20日借條經核對是兩造母親黃隨娥親筆書寫,此情有借條筆跡與兩造母親黃隨娥書寫生活筆記內容相核對(見原證21),即能證明。原告陳博志借款後,除按月給付現金4千元予母親黃隨娥外,最後於90年11月間,將自己於89年11月7日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見原證22),過戶予母親黃隨娥名下(見原證23),以清償所有借款,有關原告陳博志用汽車所有權清償借款之事,亦有證人 張雅惠 於鈞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證。又該筆借款從89年4月20日借款至今,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亦可主張時效已消滅之抗辯。
㈧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陳報狀辯稱伊有給付三筆扶養費予被
繼承人陳嘉來,故該三筆扶養費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云云,實不足採。因被告空言指稱伊自92年12月起,陸續有給付三筆扶養費用,分別為645,000元、183,070元及989,687元,然未見被告提出資金來源及實際付款支出憑證,故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上揭三筆費用之真正。況且所謂扶養費用,就是包括受扶養人食、衣、住、行及育樂等所有生活支出,故被告主張之上揭三筆費用,顯然故意重複計算,不足採信。又被繼承人陳嘉來名下有市值近1千萬元之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且有數百萬元存款,以及每月可收取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租金2萬6千元,故被繼承人陳嘉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不需子女給付扶養費予伊。況被告並未提出反訴, 何來 返還予被告陳國楨及陳葉青苗。
㈨原告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偵
查案卷第7頁至第10頁之103年12月5日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原證27),以證明證人高月秀下列之證詞顯然不實,已明顯偏頗被告二人。另被告陳葉青苗於鈞院辯稱:「原證25之匯款單,幾乎全部都是我的筆跡,只有左下角,兩個嘉來的字形是行員寫的云云,明顯虛偽不實,其目的是唯恐鈞院將被告持有本件系爭100年5月30日之贈與單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益證本件系爭100年5月30日之贈與單據,實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被告陳葉青苗於鈞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故意將非親筆書寫之原證25匯款單,自承為伊所書寫,目的是唯恐鈞院同意原告請求,將被告持有本件系爭100年5月30日之贈與單據,連同原證25之匯款單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將暴露本件系爭100年5月30日之贈與單據上之簽名筆跡,係遭被告偽造之真相,為此本件系爭100年5月30日之贈與單據,實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必要。
㈩另陳麗紅鄭重否認被告二人所抗辯:「被繼承人陳嘉來於生
前曾將一條黃金項鍊即黃金墜子寄放予陳麗紅」之真正,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等書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聲明:㈠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應連帶將272萬9千元及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被繼承人陳嘉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飾、鑽石,返還予陳嘉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准予分割。㈣第一、二項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連帶負擔,第三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㈤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由本
件原告起訴狀之案由及訴之聲明觀之,本件屬於一般民事損害賠償,因而其主張鈞院須追加陳麗雲及黃光隆等人為本件當事人,其請求自有所錯誤。另外,本件原告已表明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自應無家事事件法之適用,鈞院自應移轉至一般民事庭審理。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遺產,實屬訴之追加,被告除拒絕同意外,核其追加後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係屬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起訴時原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事件,核屬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中,以變更及追加之訴方式請求合併審理,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縱有記載繼承之法律關係,然未明確指出依據何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可知原告起訴狀所提起者為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與原告後續追加之分割遺產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核屬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得以變更及追加之訴方式請求合併審理,至為灼然,原告應不得為追加之訴,故懇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追加遺產分割訴訟之請求,至感德便。
㈡被告取得之200萬元係為陳嘉來之贈與。原告並無具體舉證
證明被告陳國楨及陳葉青苗有何共謀之意思,僅是空口泛指被告兩人有共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佐證,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被告陳國楨有依法在國稅局辦理相關贈與手續,並無任何不法。又此部分被告陳國楨乃係依據陳嘉來生前之遺願,希望此部分之贈與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悉。再者,此部分屬於其個人隱私,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查,原告亦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5年調偵字第1667號及105年偵字第16607號騰股),目前已獲不起訴處分(被證1),更可證明被告等人所為均屬合法,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被繼承人陳嘉來是否有贈與被告200萬元予被告陳國楨之事
實,業已經兩次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嘉來確有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陳國楨」(見被證1第6頁、被證2第6頁)。原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款項之贈與確有違背陳嘉來之意,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被繼承人陳嘉來同意贈與被告200萬可堪認為事實,兩次不起訴處分書均非僅以高月秀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無侵占之犯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並無未經陳嘉來授權而擅自領取其存款之行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2)就告訴人陳博志等3人指摘被告陳國楨、陳葉青苗涉嫌詐領陳嘉來銀行存款部分,以「告訴人陳博志已表明前開取款憑條字跡係陳嘉來本人字跡乙情(見被證2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4行」、「被告陳國楨提出之辦理贈與過程錄影畫面(見被證2第6頁倒數第12行)」、「陳嘉來生前都是自己提領款項,一直至過世前行動都自如,此有證人即陳嘉來女性友人 高秀月 之證述在卷可稽…陳嘉來於103年7月1日,曾因病行動不便而簽立委託書…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國楨之胞姊陳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被證2第6頁第18行至第29行)」等證,認定難僅因被告陳國楨受指示提款,即認其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等犯行。由此可知,被告陳國楨並無未經陳嘉來授權而擅自領取其存款之行為。再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667號、105年度偵字第16607號刑事案件(見被證1)係綜合各項具體事證(如證人之訊問筆錄、勘驗錄影畫面及相關物證)始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如原告謂僅以「被告陳國楨於偵查中亦表示…益徵被告陳國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主張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不符,臺北地院檢察署顯然已詳盡調查,惟原告等人仍無法甘服,於無具體事證下,僅其主觀臆測一再追復爭執前開案件偵查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原告之行為徒增訴訟資源之耗費,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黃隨娥過世時,其遺留之金飾並未由兩
造繼承,而全歸兩造父親陳嘉來所有並由父親陳嘉來保管,然後來遭被告陳國楨拿走(民事準備書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5頁倒數第4行)」等云云不可採。原告所主張之金飾、鑽石,實係屬於兩造母親所有,而非陳嘉來之遺產。偵查中告訴人所指金飾,僅包含鑽石戒指1只、黃金及白金項鍊各1條,金戒指各1只、白金及K金戒指各1只(被證2第3頁第3點),是以高月秀之證稱亦僅能適用於此範圍內。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追加金飾、鑽石等件數,卻未見其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被告實乃遭無妄之災。
㈥原告以「贈與聲明書之內容係經打字而成及簽名字跡不符等
理由」請求鈞院向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調取「陳嘉來102年9月17日匯款申請書正本(見原證18)」及命被告提出「100年5月30日被繼承人陳嘉來贈與鑽石戒指書面正本」,一併與原告提出之「88年7月間陳嘉來於月曆筆記本上親自書寫自己姓名之筆跡(見原證20)」及「99年1月21日陳嘉來因車禍親自簽署的和解書筆跡之書面正本(見原證20)」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贈與鑽石戒指書面」上兩造父親陳嘉來筆跡是否為真正,此主張顯不可採。且該贈與書已經臺北地院檢察署認定屬於真正,並無原告所主張有偽造之情,自無字跡鑑定之必要(見被證2第8頁25行至第9頁第8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足證「100年5月30日被繼承人陳嘉來贈與鑽石戒指書面正本」陳嘉來之筆跡係為真正,與原告所提之「88年7月間陳嘉來於月曆筆記本上親自書寫自己姓名之筆跡(見原證20)」及「99年1月21日陳嘉來因車禍親自簽署的和解書筆跡之書面正本(見原證20)」相符,被告無偽造之嫌堪予認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先以書寫日期主張上開贈與書面有偽造證據乙節,復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另以上開贈與書面內容係經打字而成及簽名字跡不符等為由聲請筆跡鑑定。一再以不同理由爭執上開贈與書面有偽造乙事,卻無具體事證,僅係其主觀臆測,其主張顯不可採。綜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已足證系爭筆跡之真正,原告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主張有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其筆跡鑑定之聲請。
㈦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陳嘉來於生前有交給原告陳麗紅一條黃金項鍊以及黃金墜子,雙方間並非贈與,而係原告陳麗紅要求被繼承人陳嘉來放置於原告陳麗紅處,蓋原告陳麗紅將此黃金項鍊及墜子作為保障,屬民法第589條以下寄託之法律關係,故被告主張此黃金項鍊及墜子的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陳嘉來,原告陳麗紅應將該黃金項鍊及墜子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算入遺產之範圍。
2.被繼承人陳嘉來於生前曾借原告陳博志50萬元之款項,此有原告陳博志所簽之借條可稽(被證4、借條),雖於108年1月16日證人張雅惠出庭作證稱該借條係為被繼承人妻子所寫,然於鈞院107年11月28日之開庭筆錄(附件10、107年11月28日之開庭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該借據係為被繼承人所寫,證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說法截然不同,可認原告所偕同之證人張雅惠之證詞有諸多偏頗及閃躲,且於107年11月28日之開庭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陳博志認其母親並不識字,則其母親如何能親自寫下原證24之內容,實令人費解,況證人亦未親眼見到其婆婆親自寫下借據及原證24之內容,亦不了解其婆婆並不識字之事實,更可認證人張雅惠之證詞不足採信。實情則為該筆借款係原告陳博志向被繼承人所借,然原告陳博志並未返還予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生前甚為掛念此事,原告陳博志本應將此筆借款返還予被繼承人,故此筆50萬元之款項應計入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範圍。
㈧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包含:
1.目前被繼承人所剩存款及第九信用合作社股份。
2.勞保補助喪葬費9萬9千元。
3.金飾一批。
4.領取自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帳戶3萬元及華南銀行帳戶60萬元,加上自愛愛療養院所得之39790元,扣除喪葬費206175元,所剩463615元。
5.陳博志所欠50萬元應計入。
6.另樹林房屋押金5萬元及被告支付之扶養費用三筆則應列為消極遺產扣除。
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陳嘉來有五位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經計算後,每人之應繼數額為234,297元,則原告等人超出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再被告陳葉青苗非為被繼承人陳嘉來之繼承人,則被告陳葉青苗於照顧被繼承人陳嘉來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從被繼承人陳嘉來之遺產所支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兩造除被告陳葉青苗外,均為被繼承人陳嘉來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股份、金飾等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及金飾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此範圍內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共謀,於103年4月9日盜領被繼承人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存款200萬元,依前揭說明,無論原告請求權係基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就被告二人不法或侵害行為,均需負舉證責任,此已經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否認,而本件經刑事偵查結果,原告對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所提之刑事告訴,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並無刑事犯罪嫌疑存在,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有刑事犯行,原告質疑被告二人有侵吞該等款項之故意或意圖,自非可採;又被告所辯贈與乙節,經原告提出諸多質疑,固非無見,然縱令被告所辯贈與乙節存在瑕疵,而非可盡信,然原告對被告二人不法或侵害行為,仍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此除繼續駁斥被告所辯不可採外,原告雖又表示被告二人尚侵吞被繼承人另筆存款60萬元、3萬元,被繼承人陳嘉來因病意思能力欠缺等情,然被繼承人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並不能排除授權之可能,且另二筆60萬元、3萬元之款項,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交待用途並提出作為遺產範圍之一部(詳後述及附表之說明),參以被告陳國楨將此200萬元之款項於遺產稅申報時列入,雖未告知原告,但至少可認並無隱匿之意,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縱被告所辯贈與乙節及文書筆跡上均有爭議,非可盡信,但原告對被告二人不法或侵害行為存在仍負證明責任,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卷內一切事證,認原告尚未盡證明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該200萬元款項應返還全體繼承人自非可採,自無法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於103年9月29日盜領被繼承人之存款60萬元及存款3萬元,被告陳國楨與陳葉青苗並不否認領取該二筆款項,惟被告二人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並交待用途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支出,原告雖否認被告製作之喪葬費用支出表單,認此私文書不具證明效力,然被告合計加護病房清理費用及含告別式、骨甕在內之喪葬費用支出,合計僅206175元,被告並將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費補助列入遺產範圍,衡情該等支出並未逾一般社會通念之標準,尚屬適當,應屬可採,是該等60萬及3萬元款項加上其他所得,扣除喪葬費等支出後,所剩如附表編號7之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六、另兩造主張、抗辯除本院當庭勘驗以外,尚有其他金飾等貴重物品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兩造對金飾等部分雖多所爭執,然除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8之金飾等外,其餘兩造所主張、抗辯之金飾等物均無明確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亦無明確證據可認確係被繼承人所有而為本件遺產範圍,自難列入本件遺產分割。又被告抗辯原告陳博志積欠50萬元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姑不論原告主張已經清償是否可採,然該筆借款從89年間借款至今,迄至本件訴訟106年以後始經被告抗辯提出,確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不用給付,自不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再者,被告抗辯因樹林房屋押金所生債務5萬元,應列入本件消極遺產,然房屋押金法律關係原因多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確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自難論定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至被告抗辯其支出之扶養費應列入消極遺產,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已提出諸多事證說明原告富有資力無須扶養,已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供分割,益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相當資力,被告抗辯扶養費用乙節自不可採。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時雙方對於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本件附表所示遺產內容,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屬公平,並參酌財產性質,爰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准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並無可採,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例如聲請鑑定部分,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經核並無必要,且不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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