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35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玲美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39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3,142元,及其中92,220元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3,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違約金計算方式
當月(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兩個月繳款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繳款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