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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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忻鳴
邱淇 如
相 對 人 黃士芳
李承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新臺幣(下同)10萬0,200元提存在本院提存所(109年
度存字第726號),嗣相對人即受擔保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
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有卷附之提存書、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