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