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000000000、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 吳玉珠 、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新臺幣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放款明細、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目前無力清償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而,該事由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被告之抗辯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