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聲請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相對人兼松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下嶋政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佰肆拾貳萬零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420,0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且因受擔保利益人為日本法人,故該同意書業已經公證人及臺灣駐日人員認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96年度存字第166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受擔保利益人經公認證之同意書正本一件、受擔保利益人經公認證之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正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63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存字第1668號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業已經公證人及臺灣駐日員認證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