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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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洪嘉文 」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月確定」後,補充以「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8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6行「合併應執行」,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同欄二第2行「12時25分」,更正為「13時28分」;第8行「署名及按捺指印」,更正為「署名」(因文件上並無被告所按捺之指印);暨同欄「二、案經」,更正為「三、案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敏於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嘉文」署押,並交還予處理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嘉文」署押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8年7月15日先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是其以一接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主動跟警察說伊冒用伊哥哥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惟經本院電准本案承辦員警洪嘉敏陳稱以於108年7月15日因酒駕而於聲請所指文件上偽造其哥哥署押,警方係後來才發現的,所以才會在翌日(即16日)通知洪嘉敏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故於做筆錄時員警已經知道洪嘉敏係有偽造其哥哥的署押的事情(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故被告於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應之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其胞兄「洪嘉文」之署押於聲請附表被告偽造之文件名稱及性質欄所指之相應文件上,其所為危害洪嘉文法律上權益程度,並損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洪嘉文」之署押共4枚(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36號被告洪嘉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敏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一)至(三)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
105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洪嘉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於108年7月15日1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與天祥街口時,遭警攔檢,洪嘉敏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洪嘉文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洪嘉文本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洪嘉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洪嘉文之署押,其中附表編號1部份,係偽以「洪嘉文」之名義表示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洪嘉文本人收受各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洪嘉文與警察機關為司法調查、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監理單位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此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核被告洪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洪嘉文」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所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為完成整個犯罪計畫而為之一次犯罪行為之一部,屬行為之接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洪嘉文」署名4枚,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妍蓁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108年7│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洪嘉文」署名3枚│││月15日13│新北大道7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時28分許│、天祥街口│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2│108年7│新北市新莊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洪嘉文」署名1枚│││月15日13│新北大道7段│錄表上之「受測者││││時28分許│、天祥街口│」欄││││││││├──┼────┴──────┴────────┼─────────┤│總計││「洪嘉文」署名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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