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及其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吸食器」之記載,應更正為「玻璃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維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前案執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粉末檢品6包(合計淨重1.58公克,驗餘淨重1.5公
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101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0.0089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起訴意旨雖漏未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上揭扣案毒品均非其所有,並聲請傳喚證人 吳思賢 到庭做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本件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是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況證人吳思賢、 黃如龍 於警詢中亦證稱本件扣案毒品為被告所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此外被告對於何人為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人,又無法提供足供查證之資訊,是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法務部調查局編號7、8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驗
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96號被告吳維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前述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103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14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1.50公克、純質淨重共1.27公克)、粉末2包(淨重共
4.84公克、驗餘淨重共4.57公克,未含毒品成分)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維昆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於前揭犯罪事│││之供│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本件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可待因、嗎啡、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反應之事實。│││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驗餘淨重共1.50公克、│││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純質淨重共1.27公克)│││月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注射針筒1支等物之│││16560號鑑定書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
1.50公克、純質淨重共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蔚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珈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