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培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266號、108年度偵字第3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培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⑵所載「108年6月29日22時41分許」應更正為「
108年6月29日22時許」(見偵33266號卷第23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與「 周品辰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共16張(見偵33266號卷第38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羅培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 柯又寧 、 蔡文瑤 及 侯君妮 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266號108年度偵字第34078號被告羅培珊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培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品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柯又寧、蔡文瑤及侯君妮聯繫,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柯又寧等3人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柯又寧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上開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柯又寧 等3人於轉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又寧、蔡文瑤及侯君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培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6月24日於臉書網站看到貸款廣告訊息,伊留下電話,對方即與伊聯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方LINE名稱為「周品辰」,伊表示要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伊問對方伊因信用卡循環利息,是否可以辦理,對方說可以,要幫伊做帳戶交易紀錄,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詐騙一情,
業據告訴人柯又寧、蔡文瑤及侯君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柯又寧提供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蔡文瑤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告訴人侯君妮提供之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3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徵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528元、15元,寥寥無幾,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聯繫時間│轉帳時間│轉入金額(新│轉入帳戶│詐騙理由││││││臺幣)│││├───┼────┼──────┼──────┼──────┼──────┼──────┤│1│柯又寧│108年6月29│⑴108年6月│⑴4萬9,987元│板信銀行帳戶│佯稱為美咖││││日21時25分許│29日22時│⑵4萬9,985元││購物網站人││││、同日21時44│36分許│││員、台北富││││分許及21時52│⑵108年6月│││邦銀行人││││分許│29日22時│││員,告訴人│││││41分許│││柯又寧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以信││││││││用卡扣款,││││││││致多款20││││││││次。│├───┼────┼──────┼──────┼──────┼──────┼──────┤│2│蔡文瑤│108年6月29│108年6月29│6,543元│郵局帳戶│佯稱為原創││││日21時29分許│日22時42分許│││101網路購物││││、同日21時50││││商店人員││││分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訴人蔡文瑤││││││││前於網路購││││││││物時,因業││││││││務員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3│侯君妮│108年6月29│⑴108年6月│⑴4萬9,987元│郵局帳戶│佯稱為原創││││日21時26分許│29日21時58│⑵4萬9,989元││101網路購物│││││分許│││商店人員、│││││⑵108年6月29│││玉山銀行人│││││日22時41│││員,告訴人│││││分許│││侯君妮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操作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