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6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7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2日上午11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
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
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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