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4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22日上午11時1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其中㈠新
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玖萬捌仟柒
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電腦資料及信用卡消
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