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持有毒品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間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217、8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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