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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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交抗字第81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阮語豔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交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95年度交抗字第812號裁定(原裁定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18日95交聲字第3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④、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阮語豔對於不服交通案件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為駁回之裁定,再對本院(即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惟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既不符上開得再行抗告之規定,依照首揭規定,其再行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