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39號聲請人 李耀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8年8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有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於109年2月10日屆滿(期間末日109年2月8日及次日均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李耀清│彰化商業銀行│108年6月30日│82,280元│MN0000000││││北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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