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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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 游樹成 被告 李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出走,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為何離家,被告僅稱對外積欠債務,且不願告知所居處所,嗣原告至當地警察局通報被告失蹤,經警方聯繫上被告後,被告仍不願返家,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迄今已近2年未同居生活,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故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替友人作保背負債務,且因無力還債又怕連累原告,始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有與原告聯繫告知離家原因,且被告離家約半年後欲返家,惟家門鎖遭原告撤換,且原告已與外遇女子同居,不讓被告返家,致被告無法返家,故被告係不得己始離家,並非惡意遺棄原告,被告所欠債務差不多再半年即可還清,還清後被告就會返家。另警方聯繫上被告後,被告有至警察局,但因怕遭原告毆打,始未返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64年12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里區○○里○○路○○○○○號,被
告於100年6月20日離家迄今,期間兩造都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離婚事由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不符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之所需及各國離婚法之趨勢,本項屬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法官得靈活運用此一抽象條款,期使離婚更富彈性,但仍以有過失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為要件,以避免浮濫。此項離婚條款之適用,除應就兩造之婚姻狀況,有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等各種狀況為綜合之判斷,夫妻兩造間存在之事由,是否客觀上屬於重大,而至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存在。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後,原告曾以電話聯繫被告為何離家,被告僅稱對外積欠債務,且不願告知所居處所,嗣原告至當地警察局通報被告失蹤,經警方聯繫上被告後,被告仍不願返家,兩造迄今已分居近2年,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固坦承未將其居所告知原告,且經警聯繫後並未返家,兩造自100年6月20日分居迄今等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之有責程度為何?原告得否據以請求離婚?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出走,迄今已近1年9月,期間
兩造並未同居生活,被告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且被告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後,原告曾於101年5月31日至當地警察局通報被告失蹤,經警方調查被告並未失蹤,遂請被告與原告通話,惟被告表示不願意,亦未返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而原告於被告離家後,並無不能聯繫被告之情,惟除曾於被告離家後以電話聯繫原告1、2次及通報被告失蹤外,並未有其他積極尋回被告之行為,復於100年
11月27日書寫信件與被告,表示已認識一名女子,大門鑰匙已換掉,這個家是被告自己不要,在外面生活比較好,就放被告去了等語(見卷附被告提出之信件),顯見兩造均無積極維繫婚姻之意,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對外負有債務不願連累原告始離家,嗣因
家門鎖遭原告撤換,且原告已與外遇女子同居,不讓被告回家,致被告無法返家,然有關被告係因對外負有債務不願連累原告始離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信為真實,且縱為真實,其亦可將對外積欠債務乙事訴諸原告,並與原告商量解決之道,其逕自離家未返,難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把門鎖換掉,你有無打電話跟原告說你要回家因此而不能回家?)沒有。我有跟兒子聯絡,每次要回去,都請我兒子幫我開門,他不讓我回去,所以我無法回去。(既然你兒子幫你開門,就可回家住,為何不回家住?)因我怕回去被他打、被他罵,我每次回去都是偷偷的回去,沒有跟原告說……」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仍可透過其子開門返家,其辯稱因門鎖遭撤換及原告已與外遇女子同居而無法返家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告所稱因怕遭原告毆打或責罵而未返家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此主觀臆測之詞,自非不能返家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稱:「(妳有要求原告要回去,他不讓妳回去的情形?)沒有。我沒有跟原告聯絡,但是有跟兒子、女兒聯絡。因為我的債務沒有解決,我不敢回去……」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根本未向原告表明欲返家之意,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不讓她返家,所以無法返家乙節,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已因兩造長期分居、互無往來而產
生重大破碇,而被告雖稱不願離婚,惟客觀上亦無任何積極維繫婚姻之行為,並稱:待債務問題解決後始會返家,差不多再半年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無確切之返家時間,且原告於被告離家並表明離家原因後,未能積極協助被告處理債務,反而另結新歡,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自難以期待兩造得復合,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本件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離婚事由均有歸責性,復因此離婚事由主要係因被告先逕行離家而起,應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輕於被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