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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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94年2月24日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復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