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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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446號債權人 林佳甄 債務人 林孟舤吳彥章 債務人 吳芷航 即吳彥章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彥章(原名: 吳彥樟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彥章(原名:吳彥樟)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並無適用。
四、經查,債權人以被繼承人吳彥章(原名:吳彥樟)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提出本票12紙、支票5紙為證。其中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312134號,所載發票日尚未屆至,核屬將來之給付,依前揭說明,逾
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債務人本件乃屬借款之請求,雖提出被繼承人吳彥章(原名:吳彥樟)曾簽發之數紙票據為證,惟未敘明提示日,亦無提出退票理由單,更無利率之約定,是其利息請求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份,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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