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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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4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右手遠端骨粉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行走時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導致告訴人 鄧麗妮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08號被告李柏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街○○巷○
弄○○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遠於民國106年6月7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地下1樓,由中山地下街往臺北車站方向徒步行走時,原應注意行走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而當時地下街照明充足,地面平整乾燥,且人潮不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直線步行時,將視線持續轉往左側,而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通行,因而不慎撞及亦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鄧麗妮左後肩,致鄧麗妮跌倒而受有右手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柏遠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述│相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鄧麗妮指訴│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畫面8張及本署檢察官│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勘驗筆錄│2.上開肇事地點在案發時為照明││││充足、地面平整乾燥,且人潮││││不多視距良好等情況。││││3.被告直線步行時,將視線持續││││轉往左側,而未注意前方是否││││有行人通行,因而撞及亦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鄧麗妮左後肩,││││致鄧麗妮跌倒之事實。│├──┼──────────┼──────────────┤│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因此次撞擊倒地,受有右│││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手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斷證明書│撕裂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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