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凱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6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埤頭巷口處,不慎撞及路旁鐵製招牌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5(即355.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1.77mg/l),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501mg/dl,逕予更正)。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
醫院)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5.1mg/dl,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碰撞致受傷之危險,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