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953號債權人 陳俊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吳鴻模楊佳鴻紀文銘郭宗正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命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1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6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鴻模、楊佳鴻、紀文銘、郭宗正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請求金額,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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