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使用「MARK」之英文名字向「UT聊天室」之網友 鍾文宏 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經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文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文康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會面,並由被告帶同鍾文宏至附近某不詳處所,以每包甲基安非他命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顆MDMA為3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及含焦二異丁基酮及甲基麻黃鹼等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3顆與鍾文宏(鍾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並向鍾文宏收取2200元,嗣因鍾文宏將其購得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 王家滎 後為警查獲,扣得鍾文宏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開錠劑共4顆,以及王家滎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
2、363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施用毒品者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須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9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鍾文宏、 曾金貴 、王家滎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08通話明細表、鍾文宏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建廷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鍾文宏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曾經幫綽號「亨利」之人帶人到「亨利」的日租套房與「亨利」交易,但沒有印象見過鍾文宏,也沒有販賣毒品與鍾文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英文名字為「MARK」,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曾使用網路之「UT聊天室」;鍾文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7月30日下午6時14分、6時23分、6時31分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分別有40秒、45秒、14秒之通話紀錄;鍾文宏於101年8月28日下午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博愛路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家滎,鍾文宏、 王家滎嗣 於101年8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在鍾文宏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9公克、0.26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74公克、0.257公克,分別含包裝袋1只)、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92公克,驗餘淨重0.284公克)、藍色圓形錠劑3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焦二異丁基酮、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甲基麻黃鹼成分,未檢出MDMA、MDA成分;驗前淨重1.023公克,驗餘淨重1.0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2支,並於王家滎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237公克,驗餘淨重0.232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事實,業經證人鍾文宏、王家滎證述明確,且分別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0
8通話明細報表(偵1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偵1卷第36至39頁、本院
101年度簡字第5063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鍾文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查獲時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淺綠色圓形錠劑都是從被告那裡買到的,我認得出來被告,我提出偵卷第55頁的截圖是我與被告在聊天室聯絡時被告聊天室的畫面,101年7月30日18時14分、23分、31分的通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約好要購買毒品,時間點到了,我打電話給被告,實際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博愛路口附近的某一棟大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看到被告聊天室的圖面有藥丸的圖案,就推測他可能擁有違禁藥品,我與被告是透過手機的交友軟體確認被告有在賣毒品等語(院二卷第41至44、46頁),並提出其行動電話上使用「Jack'd」社交網路中暱稱為「Markmark」之人個人檔案截圖(偵1卷第55頁)、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報表為證,惟證人鍾文宏自身即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家滎而為警查獲,其如供出所扣得毒品之來源,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而證人鍾文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查獲之後,才把「LINE」通訊軟體刪除,因為心理恐慌...101年8月28日在警方作筆錄時,我當時並沒有想要跟警方說出我是從哪裡獲得毒品,後來我被查獲而去開庭,那時候我心理就覺得還是應該要照實說出來是好的,所以我後面才跟檢察官說這些,而且提供我手機上面的電話號碼,8月28日在警方作筆錄時我也很慌亂,所以警方問我時我就回答不知道跟什麼人聯絡,事後來開過一次庭,我覺得有義務跟檢察官或法官陳述比較詳盡的事實(院二卷第51頁),證人鍾文宏對於是否要供出其毒品來源之態度有明顯之轉變,益證證人鍾文宏於其自身之案件偵查中已認知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必要,如欲以證人鍾文宏之證述認定被告之犯罪,自應需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合先敘明。
㈢而鍾文宏於警詢時先係證稱:扣案毒品是我於101年6月中旬左右晚上8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康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馬克」購買,我與「馬克」是在MSN網路上認識的,在網路上有聊天過,他有透露出他有「糖果」(意指安非他命),然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跟地點將安非他命及4顆搖頭丸送過來給我等語(警卷第2頁);於101年
8月28日偵訊中亦稱:毒品來源與我在警詢中所述相同,我不知道如何聯絡販賣者(偵1卷第6頁反面);於101年10月4日偵訊中則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網路上買的,我可以提供相關資訊,我是在「UT聊天室」中聯繫上一個叫「MARK」的男子購買扣案毒品,時間約在8月28日的2個禮拜前的1個晚上,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在警詢中說是在6月買是不對的(偵1卷第25頁);於
101年11月5日時復以被告身分供稱:我與「馬克」聯繫有用電話及用「LINE」,「馬克」在聊天室網站就表示希望我用「LINE」跟他聯絡,所以我應該只有用「LINE」跟他聯絡,沒有撥過他的電話號碼,用「LINE」與「馬克」購買毒品的相關紀錄或證明我都刪除了,我現在不太確定到底有沒有撥過他的手機,但我確定有用「LINE」與他聯繫(偵1卷第43頁反面),後方於101年11月9日由鍾文宏選任之辯護人具狀陳報鍾文宏之行動電話明細、「Jack'd」社交軟體上「Markmark」之人之檔案照片,並更正向「MARK」購買毒品之時間係101年7月30日; 嗣鍾文宏 於102年1月21日偵訊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UT聊天室」認識被告的,後來我有下載「Jack'd」交友軟體,我跟他在該軟體上有交談,被告在他的個人網頁上有張貼1個藥丸的圖示,就代表有在賣毒品(偵2卷第7頁)。證人鍾文宏所指述認識被告之管道、如何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向被告或「MARK」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被告聯繫之方式等,前後均不一致,且亦係先查得101年7月3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後,方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即為101年7月30日。更有甚者,鍾文宏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於101年11月9日陳報之資料中,已明白表示偵1卷第55頁之照片為下載「Jack'd」社交軟體後所見到「Markmark」之圖示,且該圖示為鍾文宏於101年11月5日晚間6時42分發現並完成截圖(參偵1卷第53至55頁圖片之說明),於102年1月21日亦明白證稱:101年度毒偵字第49675號卷第55頁翻拍照片就是我所說被告在「Jack'd」個人網頁的圖示(偵2卷第7頁),於本院審判中卻證稱:「(問:請求提示101年度毒偵字第4967
5號卷第55頁,這份『Markmark』於『UT聊天室』畫面的翻拍照片,是當時你和被告於聊天室聯絡時,被告聊天室的畫面嗎?)是」(院2卷第42頁),證人鍾文宏顯然亟欲其證詞為法院採信,實不宜以證人鍾文宏前後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㈣再者,鍾文宏於101年8月28日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家滎,並與王家滎分別於上開時、地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淺綠色圓形錠劑1顆、藍色圓形錠劑3顆等物,惟前開毒品經扣案之時間,與鍾文宏所指購入之時間已相隔近
1個月。如鍾文宏於101年7月30日晚間即向「MARK」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淺綠色圓形錠劑、藍色圓形錠劑共4顆,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又僅有1000元之數量,於101年8月28日時,竟然仍能為警扣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0.578公克,其所購入之淺綠色圓形錠劑、藍色圓形錠劑更全數未經施用,且為鍾文宏外出時隨身攜帶,誠與常理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信101年8月28日為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來源確為被告,是該扣案之毒品亦不足以佐證證人鍾文宏之說詞。
㈤又鍾文宏雖提出「Jack'd」社交軟體上綽號「Markmark」者之個人檔案,並指該綽號「Markmark」之人即為被告,且其個人檔案上有一膠囊之圖示,即代表被告有擁有違禁藥品,檢察官亦以證人即被告友人曾金貴證稱:沒有聽被告說過他的照片有被盜用等詞(偵2卷第31頁反面),認上開個人檔案即為被告本人所刊登。查被告雖坦認該「Jack'd」軟體中綽號「Markmark」之人所使用3張照片中有2張照片係其本人之照片(院二卷第62頁),然否認該綽號「Markmark」之個人檔案為其本人所填寫、刊登,參照鍾文宏於偵查中所提出「Jack'd」社交軟體之使用說明,該社交軟體之註冊方式簡易,亦可隨意填寫個人資料而無須留下真名(偵
1卷第53至55頁參照),其並無嚴謹之認證程序至明,況證人曾金貴亦證稱:我沒有看過偵1卷第55頁的網頁畫面,畫面中間的小照片是被告放在交友網站上的照片,我有聽圈內的朋友說過,因為被告的條件好,有些人會盜用他的照片等語(偵2卷第31頁反面),是已難擔保偵1卷第55頁之網頁資料並非他人盜用被告於其他社交網站上使用之圖片而刊登。況該「Jack'd」社交軟體中,膠囊本為系統所提供之圖片,此有證人鍾文宏之證詞可參(院二卷第50頁),至使用者如何解讀該圖片之意義,或欲使用該圖片於社交網路中營造何種個人形象,實不一而足,縱該「Markmark」之資料確為被告本人所刊登,或被告確曾於社交網路之個人檔案中標示出膠囊圖案,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經在聊天室有遇到一個人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拿東西,我帶他去「亨利」的日租套房買,他可能誤以為我要賣給他(院一卷第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鍾文宏的電話有通話過3次,我認為有可能的情況是鍾文宏可能先跟「亨利」或是其他人聯絡,然後撥打電話給我,然後我下去幫「亨利」帶他上去「亨利」的日租套房,「亨利」的日租套房是在高雄市○○區○○路那邊,地方不一定,曾經有過我帶人去「亨利」日租套房這樣的事情,應該是101年的事情(院二卷第52、59、61、63、64頁),然被告始終表示對鍾文宏沒有印象,且被告所稱帶人至「亨利」日租套房之情節,亦與證人鍾文宏所證稱:我與被告交易毒品的地方是有客廳、有床、有電視,看起來像是一個住所的地方,當時不確定還有沒有其他人在場,好像應該是沒有...我從來沒有聽過「亨利」,我不知道「亨利」是誰,也不知道「亨利」是人名還是地名(院二卷第44頁)等節相左,尚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述,即認被告與證人鍾文宏之說詞得以相互為佐,進而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㈦至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文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曾於101年7月30日有通話紀錄部分,被告除稱有可能是「亨利」或其他人將其電話號碼留予鍾文宏外,固未能提出何以有通話紀錄之說明。惟以鍾文宏所提之通話明細報表,101年7月間雙方僅有於101年7月30日時有前述之3次通話情形,時間總計僅有99秒,雙方之聯繫情形顯非頻繁。檢察官於102年5月13日時方首次針對被告行動電話使用情形訊問被告(參偵2卷第29頁以下),縱於此時要求被告回憶其於近10個月之前何以曾3次接獲鍾文宏撥打之電話,均已屬難事,遑論於本院審理中要求被告就此說明。況該通話紀錄之本身僅能佐證被告曾與鍾文宏聯繫之事實,以被告確有使用交友網站,縱偶有網友與之聯絡,亦與常情無違,不足以僅憑被告曾經接獲鍾文宏所撥打電話之事實,而認定被告確曾販賣毒品予鍾文宏。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鍾文宏前後不盡相符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