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代號0000甲000000B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未滿14歲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男子代號0000甲000000(00年生,其餘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父,與A女、B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明知A女及B男均係未滿14歲之男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為滿足其性慾,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98年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即A女國小二年級至國小四年級、B男國小三年級至國小五年級期間),在其等住處臥室床上(地址詳卷),利用與A女、B男看電視之機會,以每週約3次之頻率,將手伸進A女褲子內,以手指畫圈圈之方式撫摸A女陰道外側,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約312次(計算式:每週3次x52週x2年);以每週約1次之頻率,將手伸進B男之褲子內,以兩隻手指在B男陰莖上來回搓動,致B男之陰莖充血變硬,而對B男為猥褻行為約104次(計算式:每週1次x52週x2年)。嗣因甲男之前妻(即A女、B男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0年7月21日遭甲男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介入關懷,經乙女將上開情事告知社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B男之指訴、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工○○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2項規定,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A女手繪之房間現場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猥褻A女、B男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B男為猥褻行為;社工對A女、B男已輔導約2年時間,從未發現伊有對A女、B男為猥褻行為,社工是誤信乙女在發病時所說的話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亦證述被告有撫摸渠等二人下體之猥褻行為,且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將A女、B男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案主(A女)的發病史,心理衡鑑報告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檢查結果,案主對此事件發生後,陳述內容當中,目前並無急性壓力症候群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案主目前無明顯之情緒困擾,生活適應皆正常,因此案主目前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根據案主於心理衡鑑報告及門診鑑定當時的陳述內容當中,推測案主在其認為未建立良好關係之情境下(例如警詢所述及偵查中所述),較缺乏足夠動機說明被爸爸摸下體之事件之細節,與案主建立良好關係後,案主才有較高的動機說明被爸爸摸下體事件之經過。因此就其警詢所述及偵查中所述,詢問者與案主尚未建立良好關係,導致常常回答不知道,有誇大或誤想為真實之可能性。」(本院侵訴卷第102、103頁)、「心理衡鑑結果顯示,案主(B男)目前之情緒困擾並不明顯,生活起居皆正常。關於性侵害相關事件的詢問,因案主的注意力有缺陷且明顯分散,因衡鑑時間已超過其原先預期,故態度明顯不耐,不願配合會談而保持沉默。案主表示平日不會想到被父親摸下體的事,胃口及睡覺也沒有問題,做夢亦不會夢到父親對他不好及被父親摸下體等事。案主表示還未到寄養家庭住之前喜歡與姊姊一起騎腳踏車、與父親釣魚,如今仍會想要回去與案父同住,以及一起從事常做的休閒活動。從病史推論、事實敘述及所表現的精神狀態,案主目前無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症狀,惟建議應持續追蹤症狀至青春期以後。案主之全量表智商86,約於中下範圍。關於案主證詞可信度之考量,綜合 魏氏 兒童智力表第四版、臉孔記憶之測量結果及會談資料,鑑定團隊評估案主在建立良好關係及保持足夠動機、注意力的情況下尚可簡要陳述本案件之大致經過,其所述應無誇大或誤想為真實之可能性,但其中細節則難具體描述。因案主罹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故當其注意力已分散及因衡鑑時間超出其預期而產生負面情緒、失去動機時所陳述之內容及可信度則較有限。」(本院侵訴卷第114頁),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2份附卷可考。本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承辦員警、檢察官及鑑定人員與A女、B男已建立良好關係,反之,衡情證人A女、B男與承辦員警、檢察官,乃至凱旋醫院鑑定人員,因接觸時間短暫,不及建立良好關係的可能性極高;B男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長達55分2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侵訴卷第15頁),則依據上開鑑定意見,A女證述之內容有誇大或誤想為真實之可能性,B男所陳述之內容及可信度亦有限,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害人A女、B男之證述內容,本院尚難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檢察官所提出,由A女手繪之房間現場圖,因A女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容有懷疑,在此情形下,該紙現場圖充其量只是被告家人平日睡覺休憩時,各人躺臥情形,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乙女於警詢時先證稱:「(問:你前夫是否會和二個孩子玩遊戲時把手伸進他們褲內玩他們的生殖器或胸部?)不會,不會摸女兒尿尿的地方,只是偶爾和兒子玩的時候,把手伸進去摸他的鳥鳥,我看我兒子笑得很開心,我也不知道我前夫是不是把兒子的小鳥玩到翹起來。」、「(問:你是否知道你前夫會用手摸你兒子及你女兒尿尿的地方?如何得知?)我女兒說爸爸幫她洗澡有洗到尿尿的地方,我曾經看過我前夫和兒子玩,把手伸進去兒子褲子內,我沒有看到是不是有摸小鳥。」、「(問:在你印象中,你見過前夫把手伸進他們二人褲子內有幾次?)我看到前夫對兒子有2~3次,沒有見過前夫把手伸進女兒的褲內。」、「(問:你認為你前夫對二個孩子所做之行為,是否為性侵害之事,你個人看法如何?)不是,我認為他們只是在玩而已。」(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然於偵查中復證稱:「(問:你有在警局時說你前夫有把手伸進去你兒子的褲子裡?)是我兒子要求我前夫幫他抓跳蚤,這是今年二、三月時,我有喝止他,我後來問我兒子,我兒子說是他蛋蛋會癢叫他幫忙抓。」、「(問:你看過這樣的情形幾次?)一次。」、「(問:有看過你前夫伸手進去你女兒的褲子內?)他是伸到肚臍附近游移。」、「(問:你在警局有說,你看到你前夫把手伸進去他們的褲子內,你有阻止他?)有,他們是在玩,我叫他不要這樣子。」、「(問:既然他們在玩,你為何要跟社工說講?)因為當時我與我前夫有不愉快,我有誤會所以就跟社工講,但後來我兒子說,是我前夫幫他們抓癢。」、「(問:為何你兒子、女兒會說你前夫有摸他們下體?)不可能,如果他有摸他們,他們會不舒服,怎麼還會跑去跟前夫玩?」、「(問:你看到時,沒有當場跟你兒子求證?)我當時問我兒子你們在作什麼,他說他們在玩,後來我就跟社工講,再後來我兒子才說是在抓癢。」、「(問:所以你當時看到是否也覺得怪怪的?)可能我當時發病,會胡思亂想。我有精神障礙。」(偵卷第21、22頁)證人乙女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你為何說我對小孩子有做出不禮貌的行為?)因為那天下大雨,被告喝酒,一直要趕我出去,我沒有地方可以去,所以我就到派出所請警員打電話給社會局帶我去安置,那時我的病已經發作,後來我就說我先生有對我女兒怎麼樣。」、「(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對你的小孩摸私處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為何在10
0年10月30日警詢時說你有看過被告摸你的兒子小鳥二、三次?)我想要解釋我在警詢說我看到被告摸小孩生殖器,是因為我家有養很多隻狗有跳蚤,所以我兒子會叫被告幫他看生殖器官有沒有跳蚤,因為會癢。」(本院侵訴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觀證人乙女上揭證詞,除未曾證述看過被告曾將手伸進A女褲內外,就被告曾伸手進入B男褲內部分,對被告為何伸手進去B男褲內,證述前後不一,而衡諸常情,被告既為B男之父,加以B男之全量表智商86,約於中下範圍,有凱旋醫院對B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114頁),被告伸手進入B男褲內幫B男抓癢,並非顯不可能,證人乙女證述之內容尚難作為被告曾猥褻A女、B男之證據。再經本院向凱旋醫院函詢乙女之就診情形,發現乙女自95年起,即因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多疑、幻聽、視幻覺、妄想等症狀多次至凱旋醫院治療,有凱旋醫院提供之乙女病歷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彌封袋內),既乙女罹有該等疾病,其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社工是誤信乙女在發病時所說的話,尚非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社工○○柔於偵查中之證述,欲作為不利被告證據,然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其在審判中以言詞陳述,縱經法院於審判中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除有原始證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且以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外,基於真實之發現,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始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柔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今年(100年)7月21日因為乙女遭被告家暴,所以我們介入,7月25日乙女躁鬱症發作住院,7月27日我去看乙女,她就跟我說他經常在半夜看到被告用手握住B男生殖器來回摩擦、撫摸,起初B男有反抗,後來就沒有反抗而變為享受;A女部分則是被告伸手進入A女褲子內摸A女下體,A女會用手去阻擋被告,乙女有發現這個情形,她會瞪被告,被告就會停止,但乙女不會出聲或動手阻止被告,後來乙女就叫A女跟她睡同一張床(偵卷第26頁)。但○○柔之上開陳述,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完全係聞自乙女之陳述,雖係向檢察官所為之結證,被告亦不爭執此證言之證據能力(本院審侵訴卷第14頁),然證人○○柔證述之內容,關於乙女是否曾看過被告伸手進入A女褲子內並撫摸下體、乙女有無出聲喝止被告等節,與乙女歷次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況原始證人乙女並無不能到庭作證之情形,參酌○○柔係在乙女住院期間聽聞乙女轉述,而乙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瑕疵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業如前述,則證人○○柔證述之內容非但不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證明力亦較低,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證人A女、B男所為之指述既可信性不高,證人乙女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證人○○柔證述之內容則證明力較低,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猥褻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劉熙聖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