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6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代理人 楊喬茵 律師被告甲○○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居宜蘭縣○○鄉○○村00號1樓居花蓮縣○○市○○○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登記結婚,斯時被告已罹患躁鬱症,然原告並不知情。原告本人因有遺傳性之先天性肌病變,婚後只能以輪椅代步,然104年間被告躁鬱症發病時,原告仍與被告共同努力對抗疾病,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被告病情也因此暫時得以控制;惟108年間被告再次發病時,因被告拒絕繼續服藥控制,被告遂常因情緒不穩而對原告或原告親友發怒,被告明知原告希望不要養狗,被告卻故意領養狗,並有作息不正常、夜間反覆進出房間干擾原告睡眠、衝動消費、過度消費及重複清潔碗盤、衣物、床單等異常行為,此外,被告亦曾僅因原告母親為原告按摩腳底以消除原告久坐輪椅所致之水腫,而辱罵原告及原告母親違背倫常、噁心等語,是被告病情已逐漸惡化至兩造婚姻難以維繫之程度;嗣000年0月下旬間,被告自行離開兩造住所,兩造遂自斯時起分居至今,分居後被告仍會不分時段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在租來之房屋內養14隻狗,曾返回同居地因兩造爭吵即拿走原告錢包、證件,留下從屋內延伸到屋外被被告搬出放置一地的文具、書籍、家電等物品,使原告在輪椅上動彈不得,原告罹患疾病無法負荷被告情形。據上,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客觀上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為兩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兩方相愛,雙方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雙方須營共同生活,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雙方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雙方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末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内2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
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108年間躁鬱症發病後拒絕用藥,情緒不定強迫衝動購物騷擾親友,致兩造生活時有衝突,且000年0月間被告便自行離開兩造住家,兩造自此分居等情,核與證人 趙儷玲 於本院證述:000年0月間被告開始不服用藥物,兩造婚姻開始出現問題;被告躁鬱症發病時會有情緒不穩、鬧自殺、深夜不睡覺、過度購物將家中堆滿、輕率訂預售屋、重複洗床單及衣服等行為;000年0月間被告應是自己離開,被告若不想離開,沒人能強迫被告離開;109年3月被告離開後,沒聽說兩造有見面,被告離家有說要離婚常今天同意隔日又反悔等語(本院卷第70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曰到場調解及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據上可知,本件兩造同住期間因被告拒絕按時服用躁鬱症藥
物及生活習慣等原因常有爭執,且兩造目前分居迄今已逾3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分居時間顯非短暫。再者,被告業於112年5月17日、同年7月14日親收離婚調解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各1份,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頁、第125頁)。然被告迄今既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統,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且兩造婚姻之所以發生破綻,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之離婚事由擇一准予離婚等語,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主張之其他事由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