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鄭詳頤鄭雲皓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結婚,婚後租屋同住於南投縣草屯
鎮,陸續育有鄭詳頤(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雲皓(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且未成年子女鄭詳頤為多重發展遲緩兒童,未成年子女鄭雲皓亦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原任職萬安葬儀社,約於107年4月辭職,嗣於全家便利商店工作約3、4個月,但因工作所得難以度日,被告即以在菲律賓有電訪人員工作為由,於107年12月3日出境,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抵達菲律賓之第一週,因子女就醫需醫藥費,尚能與被告聯絡,但當時被告只稱身上沒錢,自此即失去聯繫及蹤影,原告利用昔日熟識朋友、同事試圖聯絡,均無所獲,被告家人也無法聯絡上被告。
⒉被告自107年底前往菲律賓工作,此後音訊渺無,原告只好
攜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返回娘家居住,被告離家至今已逾1年,對原告母子三人不聞不問,實已失其為人夫人父之責任,被告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為藉口,行拋棄原告母子之實,原告實難接受,且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體弱多病,均仰賴原告一人承擔照顧之責,亦無法聲請社會補助,原告為照顧幼子,只能打零工度日,加上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車,原告雖陸續償還,但仍積欠債務,經濟壓力甚大,身心俱疲,被告拋妻棄子,一去不回,已無心維持婚姻,原告亦無心繼續名存實亡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8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備位主張:
⒈被告初以工作為由出境菲律賓,然被告即使在菲律賓工作不
順心、所得不豐而無法匯錢回臺,亦不至於讓原告無法聯絡,甚被告家人、熟識朋友、同事均無從聯絡,被告顯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規避為人父之責任。是倘認本件無法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則備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⒉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家,行方不明,無法聯繫,事實上無法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權利義務,為子女之最大利益考量,併請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費各8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先位請求判決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而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家事事事法第57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僅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鄭詳頤
、鄭雲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前曾以被告於107年12月出境至菲律賓從事電訪人員工作後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又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身體狀況均不佳,被告遠走異國拋妻棄子,對家庭生計不聞不問,顯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在繼續中,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該離婚等事件後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60號(下簡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案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旋於109年1月8日向本院具狀再行提出本件離婚等請求,然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出境至菲律賓工作後,行方不明,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於不顧,原告一人照顧健康狀況欠佳之2名未成年子女,身心俱疲等離婚事由,均為前案前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查無因前案法院未闡明或闡明後因不可歸責原告而未能提出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援引該等事由再行提起離婚之訴,本院亦不得就該等離婚事由重複而為判斷,故本件僅得就108年10月23日後發生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予以審酌判斷。
⒊原告雖主張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仍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絡,且未成年子女需定期醫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前案甫於108年11月6日判決,原告旋即於109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雖持續處於分居狀態,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分居僅約1年6個月餘,分居時間仍屬短暫,客觀上不足以認定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資證明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生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產生,是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要難准許。⒋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為無理由,而經本院予以駁回,則其
合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將來之扶養費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履行同居及酌定分居期間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在南投縣草屯鎮租屋同住,是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被告卻自107年12月3日出境離臺迄今未歸(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又被告起初雖係以前往菲律賓工作為由而離家,但出境後至今未曾歸返,亦無與原告聯繫,且無給付子女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足見被告顯非為賺錢支應家中經濟而離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⒊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均未成年,觀諸前揭
戶籍謄本可明。而兩造自107年12月3日起分居,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分居狀況仍持續中,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進行訪視,被告部分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訪視;而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部分,評估原告身心狀況穩定,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也屬良好,親職時間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之需求,對未成年子女們知照顧環境安排、教育規劃等亦應無不妥之處,評估其擔任親權人並沒有不妥之處等語,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09年4月9日財曦滿字第109040095號函檢送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5月15日財龍監字第109050046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情狀及社工訪視之結果,認原告現為未成年子
女鄭詳頤、鄭雲皓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親密,互動良好,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生活事務皆能有所掌握及安排,且原告身心狀態及家庭支持系統均屬良好、穩定,並有積極意願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方面,前於107年12月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亦無聯繫關心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生活起居與成長狀況,且未提供任何經濟上協助,目前已失聯。又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均有發展遲緩、發育遲滯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需持續就醫治療或復健,另再參以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自被告出境後,即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及其家人照顧,其等均有受到妥善照顧(見上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本院斟酌上情,並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應由原告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較為妥適。綜上各情,本院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均酌定由其任之。
⒌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本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酌定均由原告任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故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⒍原告雖主張應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南投縣107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6637元,作為計算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該調查報告之平均每戶收支,係以國人之平均值推定,而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平均值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況就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本院審酌原告現從事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於107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尚需負擔被告以其名義所生之債務,而被告出境離臺中,其於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1萬924元(即每月約2萬5910元),名下亦別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可佐,可見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均非中上程度。從而,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扶養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03年至10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自1萬869元上升至1萬2388元,有100年至109年最低生活費1件在卷足參,並考量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現分別為5歲、3歲之兒童,其斯時所需受扶養之程度應僅包含基本教育及生活費用,且因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分別有發展遲緩狀況,而有醫療支出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受扶養所需之金額,應屬適當。再衡酌兩造之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及審酌兩造同為00年0月出生,均正值青壯年,並均有工作能力,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費用,核屬適當。準此,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每月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扶養費各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就扶養費之負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之問題。
⒎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
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扶養義務人履行上之困難,但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之利益,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鄭詳頤、鄭雲皓受扶養之權利。至原告之聲明固有請求被告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惟扶養費乃屬定期金性質,而非分期給付,且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乃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此部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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