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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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紹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紹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紹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崛江附近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5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熱河二街6巷口,因與 郭鄭雅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致郭鄭雅錐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5公分長)及右大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36分許,測得廖紹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紹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鄭雅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車流量較大的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並肇事致他人受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郭鄭雅錐之損害,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6頁),且本次被告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