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聲請人 蔡昌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秀英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經提示迄未兌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上開規定,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黃秀英已於民國110年8月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02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6月29日3,500,000元110年3月8日110年3月8日CH_No_533577002110年3月14日520,000元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4日TH_No_555697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