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友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友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公司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6月27日0時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時,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數值甚高;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被告前無前科及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