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 律師被上訴人 呂永堂
呂梅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4,91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前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萬9,60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0,239元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9,363元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第二項建物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金額。
五、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15萬9,000元、新臺幣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周興國 變更為林振生,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12年5月15日輔人字第11200374471號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林振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辧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含部分占用鄰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其列管輔導之榮民 靳德正 所有,靳德正死亡後,其為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呂永堂、呂梅雅(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0,432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57平方公尺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另加計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請求數額(即擴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數額,另請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並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且不再請求按期給付部分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卷二第41至43、55至56頁),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靳德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其於72年2月21日死亡,並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伊為靳德正之遺產管理人。靳德正於60年12月2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61年3月18日完成登記,於購入系爭土地前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地為靳德正之遺產,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如認系爭房屋非靳德正所有,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呂永堂並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備位:⒈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⒉呂永堂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0,432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57平方公尺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99萬0,432元部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1,040元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43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1萬0,6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就前開4萬1,040元及7萬7,430元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靳德正在台並無親人,呂永堂於靳德正生前經由當時任職於上訴人機關之訴外人 郭華民 介紹,以幫忙處理靳德正死後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為對價,向靳德正購買系爭房地,議妥後靳德正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呂永堂,以表彰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及交付。靳德正死亡後,呂永堂依約定委請訴外人金林禮儀公司辦理喪葬事宜,支付喪葬費用7萬元,郭華民並將靳德正之埋葬許可證交付呂永堂。因靳德正與呂永堂均不諳法律,致未於靳德正生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多年來均係由呂永堂繳納。呂永堂基於與靳德正間之買賣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呂梅雅則基於家屬關係受父親呂永堂指示同住,照護生病臥床之呂永堂生活起居,並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屬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於72年即具有法定遺產管理人地位,卻長達30多年怠於行使權利,在已達於罹於時效之程度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基於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靳德正於60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於61年3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為未辧保存登記建物,原為2層樓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嗣經呂永堂增建第3層及後方增建物(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上開增建部分均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靳德正之戶籍於60年11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於72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呂永堂、呂梅雅之戶籍均於73年4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地現占有人;系爭房屋於60年間起課房屋税,72年12月24日起迄至106年止,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税係呂永堂繳納;自107年迄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呂永堂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及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7、61至62、67至68、83、259至269、281至303頁,本院卷二第5至24、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7、394、456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靳德正之遺產,被上訴人辯稱已向靳德正買受系爭房地,難以採信:
⒈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靳德正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於靳德正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均屬靳德正之遺產,自屬有據。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呂永堂已於靳德正生前與靳德正達成合意,
以幫忙處理靳德正死後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為對價,向靳德正購買系爭房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提出金林禮儀公司出具之代辦靳德正喪葬費用收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靳德正之埋葬許可證,以及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83頁)。惟查:
⑴上訴人爭執金林禮儀公司收據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6
頁),且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代辦靳德正喪葬事宜,另埋葬許可證則僅能證明靳德正之死亡日期、死因及申請許可人為郭華民,惟取得上開文件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可能原因甚多,無從僅以呂永堂持有上開文件,逕認必為呂永堂代辦靳德正喪葬事實並支付喪葬費用,更無從據此推論其於靳德正生前即與靳德正就系爭房地議定買賣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至於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繳納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後曾繳納上開稅費,而稅捐機關於107年以前均係將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寄送至系爭房屋,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12年12月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被上訴人係於73年4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其收受繳款書後,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工程受益費,尚無違常情,亦無從據此逕認靳德正生前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永堂。又被上訴人雖稱呂永堂係經由任職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郭華民介紹而向靳德正購買系爭房地,惟經上訴人查詢結果,雖有1名曾任職於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工友之郭華民,然其任職之服務處係負責服務居住於臺北市區域之榮民,並不及於居住於新北市區域之靳德正(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一第185頁),且其於72年2月21日靳德正死亡不久之同年5月1日即自該處辭職,並已於80年2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69頁),而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另依靳德正及郭華民之兵役資料所示,前者係52年間自海軍退伍,斯時軍階為下士,後者則為47年間自陸軍退伍,軍階為上尉(見原審卷第209、369頁),與前揭埋葬許可證記載之部屬關係(見原審卷第125頁)得否謂合,亦非無疑。佐參證人 吳宣穎 證稱伊於107年9、10月間至系爭房屋訪查時,呂永堂之太太及女兒所述內容如卷附簽呈第四點(即占用人表示72年靳德正亡故後,透過疑似退輔會員工郭華民交付價金買下土地並由其代墊靳德正的喪葬費用,原本郭華民要協助辦理過戶移轉登記,卻因病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314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71、72年房地稅捐繳納資料(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均為靳德正死亡後之72年12月24日以其名義補繳取得,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鑰匙是靳德正死亡後由郭華民交付(見本院卷二第58頁)相符,而無從排除呂永堂現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係靳德正死後自郭華民處取得之可能。是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呂永堂已與靳德正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 陳宏吉 ,以證明殯葬業界曾有金林禮儀公司或金林殯儀禮品社之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96頁),然陳宏吉縱能證明前揭事實,亦無從據以認定呂永堂與靳德正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自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⑵另查,呂永堂於73年4月間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因無建物
使用權狀,無法辦理遷入戶口,故係經新北市○○區○○里里長及00鄰鄰長出具申請書,請戶政事務所同意其遷入,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26日函附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263頁),亦可證其並非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房屋。又不動產買賣通常涉及高額之價金給付,具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需簽署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且需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呂永堂為33年生,63年至93年間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75、279頁),其陳稱係於71年8月至72年2月間與靳德正成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7頁),當時呂永堂已年近四旬,且已從事計程車駕駛多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辯稱已向靳德正買受系爭房地,卻未能提出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任何書面憑證,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靳德正所有,靳德正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地均屬靳德正之遺產,上訴人為靳德正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呂永堂與靳德正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以返還占有利益,均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房屋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而持續受有占有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現行占有之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以憑採。
⒉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債務人之子女雖與債務人住於同一屋內,如已成年且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之房屋係受債務人指示時,即不能謂該子女為占有輔助人。經查,呂梅雅雖為呂永堂之女,然其為65年生,且被上訴人之戶籍均設於系爭房屋,戶長為呂梅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1頁);另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呂永堂年近90歲,曾兩度中風病危,記憶及語言功能退化(見本院卷一第153、219頁),以及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均係呂梅雅在場陳述,未見呂永堂(見原審卷第259至269頁、本院卷二第3至9頁),堪認呂梅雅已成年並獨立生活,非受呂永堂之指示占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抗辯呂梅雅僅係輔助占有人,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長達30餘年未行使權利,依權利失
效原則,不得再主張權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創立之初係以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為主要工作,88年間方制定退除役官兵善後服務作業準則,靳德正則係於52年5月31日退伍,退伍後雖曾經由輔導至陽明山國校就業,惟於54年間即離職,當時上訴人尚未正式成立,其後靳德正亦未再向輔導會或所屬機關尋求其他服務,其72年間死亡時亦無人向輔導會系統通報,故其係迄至107年4月間接獲板橋地政事務所通知,方知榮民靳德正遺有系爭土地,並已立即派員於同年10月間至現場查處,有靳德正個人資料表、輔導會網頁及機關簡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函、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0日函、107年10月18日簽呈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08、289至292頁),並經上訴人承辦人員吳宣穎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是地政機關勾稽比對發現靳德正是榮民,才通知上訴人處理,我們通常都會先查地政資料、地價稅、房屋稅資料,發現一直都有人繳納稅款,才開始追蹤是何人在繳納,後來直接到系爭房屋才知道占用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而上訴人知悉靳德正死亡,並查得占用人後,即於107年10月30日發函請呂永堂提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證明文件,並於110年9月24日再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自靳德正死亡時之時空背景、上訴人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後之處理情形等節綜合以觀,尚難認本件有何特別情事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又本件為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靳德正為榮民,其遺產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上訴人之利益,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⒋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審究。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
會之通念;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應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系爭房屋周遭屬住宅區,1、2樓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3樓係以鐵皮覆蓋作為倉庫使用,前門臨○○○路00巷,距離○○路公車站牌(中山國中站)步行約2分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24頁),因認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收受其同年9月24日寄發之催告函,另其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故請求自110年10月1日回溯5年,即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原審卷第35至36、75、77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又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6日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149至151頁)。
惟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係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日前提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文件(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並非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及各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計算:
①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381日:4萬3,200元×80%×5
7平方公尺×5%×381/365=10萬2,8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共2年:4萬1,000元×80%×57平方公尺×5%×2年=18萬6,960元。
③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2年:4萬0,600元×80%×57平方公尺×5%×2年=18萬5,136元。
④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6日共75日:4萬3,200元×80%×57平方公尺×5%×75/365=2萬0,239元。
⑤故就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910元(
10萬2,814元+18萬6,960元+18萬5,136元=47萬4,910元),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另於本院擴張請求2萬0,23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⑵系爭房屋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7年3個月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0,680元(即系爭房屋111年度課稅現值10%)(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之110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不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效力,其係於112年7月3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應僅得請求被上訴給付112年7月3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7月3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111年期之課稅現值為10萬6,800元(見原審卷83頁),依年息5%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2007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9,363元(10萬6,800元×5%×2007/365=2萬9,363元);又系爭房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已調整為10萬3,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部分,應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從而,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9,363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910元,並加計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另其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9,602元(2萬0,239元+2萬9,363元=4萬9,602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金額,亦為有理由;就上開4萬9,602元,上訴人雖請求加計自112年7月3日變更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其中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萬9,363元部分,上訴人係請求按年算至112年12月31日,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即負遲延責任,應認就該部分上訴人係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請求始生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並自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2萬0,239元則自112年7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910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57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9,602元,及其中2萬0,239元自112年7月6日起,其餘2萬9,363元自113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房屋當年度課稅現值5%計算之金額,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本院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屆期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上情,認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藍家偉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蕭英傑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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