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蕭淑令 被上訴人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被上訴人 沈玉萍 被上訴人 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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