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青杰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青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青杰於民國110年3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葉青杰先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再由「劉勳」於110年3月23日20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 朱淑淵 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朱淑淵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葉青杰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朱淑淵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110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簿照片,並有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經營539賭博網站,是賭博網站的老闆,伊將帳號交給伊的賭客,是因為要跟賭客索取簽賭的錢,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繫,但聯繫方式都不見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與任何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是因自己繳付賭資給上游組頭,才會提領銀行內由下線匯過來的賭資,本案不排除係因犯罪集團特定人有消費需求,就直接使用所控制的洗錢人頭帳戶,直接對外發生交易關係,地下賭博因為不能曝光,就會被盯上,犯罪集團人員參與賭博行為,而匯給被告款項,再交付賭資,也不能排除與被告上游組頭有所聯繫,透過下注將金流輾轉匯至被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查:
㈠告訴人朱淑淵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17517卷一第439至44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30日一大園字第00216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7517卷一第41至56、433至437、443至513頁),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指定地點等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附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照片傳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劉勳」之行為,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被告當時應已充分知悉不論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帳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均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劉勳」之人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下,竟又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照片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更進一步將被害人之匯款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顯係有意放任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提領不明款項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堪認其對「劉勳」之人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照片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2.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初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經營的時段都是晚上的7點到10點,我跟客戶收取簽注賭金的方式,都是直接約在外面交付等語(見111年偵43753卷第7至11頁),是被告辯稱其經營博弈之時間為000年0月間,而與本案告訴人乃係於110年3月遭詐騙而匯款之日期不符,其辯稱係經營博奕網站云云,顯非事實。
2.其次,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時間,均非於被告所稱經營賭博弈之時段即晚間7點至10點;再者,考諸被告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金融帳戶有款項匯入後,該款項旋即於極短之時間內遭被告提領、轉匯,有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7517卷一第41至56、122、151頁),而依照一般常情,賭客下注交付賭金後,經博弈開獎並計算賭金之賠付,通常需要一定時間之作業流程,更須以開獎號碼出現後,逐一確認中獎金額、人數、分配比例等節,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其金流情形不符,更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係:伊經營「539」賭博網站云云(見本院卷第82、87頁),經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乙節復屬迥異,所辯前後不一,倘被告確有經營賭博網站,理應知悉此一重要事項,何以其前後所述完全無法吻合?由此足證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3.再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匯款至其金融帳戶之 黃照驊陳建維 等人乙節,辯稱:伊並不認識黃照驊、陳建維等人,其等亦非其博弈下線等語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72頁),被告既辯稱其帳戶內之匯款為賭客所匯,又對其匯款於其帳戶之人完全不認識而無從知悉是否為下注之賭客,則若賭客中獎,將如何分發賭金?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為經營賭博網站之老闆(見本院卷第69頁),連何人為匯款之賭客俱毫無所悉,更遑論其對於上下線人員究為何人等節,亦完全不知,匯款、轉提之金流時間復屬迥異,俱如前述,被告更就其網站經營之項目究為六合彩賭博或539賭博等辯解前後難以吻合,凡此諸節,再再顯示被告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4.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自己繳付賭資給上游組頭,才會提領銀行內由下線匯過來的賭資,本案不排除係因犯罪集團特定人有消費需求,就直接使用所控制的洗錢人頭帳戶,直接對外發生交易關係,地下賭博因為不能曝光,就會被盯上云云。然查,上開「不排除係因犯罪集團特定人有消費需求,就直接使用所控制的洗錢人頭帳戶,直接對外發生交易關係」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情,相反地,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劉勳」於110年3月23日20時31分許,以LINE向朱淑淵佯稱投資得獲利等語,致朱淑淵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其他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而供他人使用,進而有提領、轉匯之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被告在不確定「劉勳」之身分,亦無視此一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不僅提供其帳戶照片,更親自提領、轉匯等行為,益證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照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劉動 」使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若非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劉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進而依其指示而為上開提領、轉匯等行為分擔,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勳」之人,又如何取得上開詐騙而來之犯罪不法所得?由此益證被告顯係依「劉勳」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㈠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該金錢之去向、所在顯已於被告處即告中斷,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以追索,依此,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被告對此情有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然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劉勳」之人與實際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自難認本件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此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多次存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
戶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為目的為不法牟取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錢,乃屬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實施詐術、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㈤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院經核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逕論以直接故意,容有事實認定之違誤。2.又被告就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多次存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一般洗錢之單一目的、計畫下而為接續之數行為,為接續犯,原審漏未予論述,似有不當之處。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而據以量刑,似有未當。4.原審就是否沒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照片,漏未陳明是否沒收或追徵及是否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等節,此部分於將來執行時會產生究否沒收之爭議,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顯無足採,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然本院經核原審關於被告所涉上開部分,既有前揭與量刑因子相關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未予說明沒收或追徵本案帳戶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等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後
,其所為之洗錢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使告訴人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擔任提領、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詐騙共犯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同時使詐騙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之損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為汽車零件工廠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為物流人力派遣員工,月收入約為7萬元,家有祖父、父母、兄姊,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本案贓款、取得報酬或有何本案贓款(即洗錢行為之客體)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刑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照片),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之照片仍存在,且該照片非屬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劉兆菊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新臺幣)匯入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朱淑淵於110年3月23日20時31分許,以LINE聯繫朱淑淵,佯稱使用「永富國際娛樂」網站可獲利等語,朱淑淵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8,240,000元(原判決誤載為110年3月「18」日,爰予更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24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13時25分許13,990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朱淑淵之證述(見偵17517卷一第439至441頁)②告訴人朱淑淵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見偵17517卷一第443至450頁)③告訴人朱淑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17卷一第511至513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11月30日一大園字第00216號函暨檢送葉青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見偵17517卷一第41至56頁)⑤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5月31日一中壢字第00163號函檢附葉青杰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交易傳票及影像(見偵17517卷一第57至59頁)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5526號函檢附黃照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517卷一第117至124頁)⑦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8日營存字第11001100571號函檢附陳建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7517卷一第143至153頁)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517卷一第435至436、451至506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732,55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5月5日14時37分許1,395,9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5分許,匯款67,445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13時47分許,匯款49,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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