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泓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廖泓傑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上訴人即被告廖泓傑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5萬,並諭知易刑標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想要判輕一點,就量刑(徒刑及罰金)上訴,沒收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諭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供稱「 阿東 」即 張伯榕 為該等槍彈之來源云云(偵卷第11、12頁)。惟張伯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供出張伯榕既未經起訴在案,難認有查獲或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無從適用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槍砲彈藥本為法之所禁,如經持有對他人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具有一定程度之主觀惡性;且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經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之相關機械運作,撞針具擊發功能而有殺傷力,已有潛在危害程度,客觀上殊乏情堪憫恕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犯行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93、99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認無可採,業已論述如上。然原判決關於量刑審酌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分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擁槍自
重,對個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斟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惟已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傷害致人重傷等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泓傑選任辯護人徐豪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泓傑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廖泓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577)、均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及8.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後持有之,復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攜帶上開槍枝、子彈至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不知情友人 張哲綱 住處(下稱張哲綱住處)住宿,且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拆解成如附表編號10至16(其中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部分)、17所示之零件。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28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廖泓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至1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因我幫案外人張伯榕(綽號「阿東」)討債,他積欠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拿散裝之槍枝零件連同子彈放在同一包包內給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撞針盒僅係被告用以銑洞時使用,本案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零件罪;另被告已供出槍、彈來源係「阿東」且因而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附近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哲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卷)第1
1、12、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執行搜索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偵卷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10至21所示之物之性質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0至22「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1642號函暨附件影像、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6142號鑑定書、附件影像及扣案物照片、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03485號函(偵卷第56至61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按槍枝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通
常均由各主要零件組合而成,且為便於保養維護及使用,其組成零件均可方便拆解、組合,且甚至於不必用任何工具,即可迅速為拆解及組合。如槍枝缺少主要組成零件,固因其結構不完整,而無法發射金屬或子彈,然觀察槍枝或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應整體為之。如查獲之槍枝其組成零件雖屬分解狀態,不論係有意之拆解或無意之分解而自動脫落,然就其整體觀察,如予組合,即可發射而具殺傷力,即不能以其於查獲時為分解之狀態,而謂其不具殺傷力,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或可發射子彈之槍砲。必也以查獲之槍砲及零件,不能組合完成,而不具有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功能,始得謂其不具殺傷力。否則持有槍枝者,如於持有中將槍枝分解,即可規避持有槍枝之罪名,自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所定管制槍砲,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意,致不法者有機可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
1.本案警方於111年9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哲綱住處執行搜索時,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雖呈分散之零件狀態,然經警方將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攜回警局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以:經將本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61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3至10(鑑定結果9取其中之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進行組裝結果,可組成完整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577),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並填裝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測試,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顯示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1642號函(偵卷56、57頁)、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7956號函(偵卷第85至87頁)存卷可參,可見本案採用「性能檢驗法」乃經以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實際操作檢測,壓扣扳機可釋放擊錘以敲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再參以上揭鑑定機關(人員)之專業知識、特別知識、經驗,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結果自堪採信,足認扣案之附表編號10至16(其中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部分)、17所示之物既均放置在同一地點,且同時為警查獲,並可組合成附表編號2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參之鑑定報告及前開說明,自認具有殺傷力至明。
2.又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即綽號「阿東」之前有跟我借錢,向我借了2萬元都沒有還,他就把槍及子彈壓在我這邊,「阿東」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拿到槍枝和子彈的時間至少1個月了,「阿東」拿出來時是散的,直接在我面前組裝起來就拿給我,因為「阿東」一直沒有還錢給我,我一氣之下想要把槍枝破壞掉,所以警方查獲時是我已經把槍枝分解的狀態等語(偵卷第11、12頁);於偵訊時亦供稱:那把槍是我拆開的,我去張哲綱家就是要把槍拆開來看等語(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從「阿東」拿到手槍後有試射過,是在拿到時裝起來後有試射過,之後就拆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一開始即取得組裝完成之槍枝,而非僅取得散落之槍枝零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旨、未受到不正訊問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由「阿東」手上拿到時就是散裝的零件,也未於其面前組裝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扣案之撞針盒僅係被告用以銑洞時使用,應僅係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且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1642號函說明二載明「如影像1~4」,對照偵卷第31頁鑑定書之「影像1~4」為子彈、影像19之撞針盒在偵卷第34頁,是長短不一之鐵釘,本案應無適合尺寸之撞針可供組成槍枝等語(本院卷第81、83頁),惟附表編號16所示之撞針組係被告銑洞時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復查無卷內有其他證據可佐,更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符,實難僅憑辯護人所辯逕認可採,況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1642號函之內容,其「說明二」所載「如影像1~4」應係指該函文檢附之附件即偵卷第57頁之內容,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自無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槍彈係因「阿東」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抵押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仍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能認為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不待言。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並供稱「阿東」即張伯榕為該等槍彈之來源云云(偵卷第11、12頁)。惟張伯榕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憑,可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陳本案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未因此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
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隱憂甚明,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執前詞為辯,並未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節; 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入監所前從事鐵工工作(本院卷第13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見附表編號22「鑑定結果」欄所示)。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20之非制式子
彈2顆,均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之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編號20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附表編號21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無從認屬違禁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6(扣除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部分)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鄭仰博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其他一般物品(線鉅)1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12其他一般物品(鑽孔握把)1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23其他一般物品(游標卡尺)1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34其他一般物品(潤滑油WD-40)1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45其他一般物品(電鑽)1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56其他一般物品(電鑽握把)1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67其他一般物品(砂輪機)1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78其他一般物品(圓握把刀)1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89其他一般物品(挫刀)3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35號編號910其他槍械零件(槍身含扳機連桿)(1103023577)1支認屬金屬槍身。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111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含撞針)。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212槍管(貫通)1支認係已貫穿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313其他機械零件(復進彈簧)1個認係金屬復進簧。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414其他槍械零件(復進簧桿)1個認係金屬復進簧桿。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515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616其他槍械零件(撞針組)1組認分係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金屬棒、金屬抓子鉤等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717其他槍械零件(保險左片)1個認屬金屬保險鈕。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槍保字第43號編號818制式子彈(經試射,已擊發)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0號編號119非制式子彈(內不具火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0號編號220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顆均無法擊發(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0號編號321非制式子彈(已擊發,空包彈彈殼)3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彈保字第40號編號422經將上開部分扣案之零件組裝而成之手槍1支,其鑑定結果如右列所示。1支㈠經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3614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3至10(鑑定結果9取其中之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進行組裝結果,可組成完整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3023577),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經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基本構成要件,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復以「性能檢驗法」檢視槍枝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並填裝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測試,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顯示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組裝左列手槍所使用之扣案物零件包含本附表編號10至16(其中金屬撞針、金屬撞針簧、金屬撞針連桿部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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