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8年度湖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7年3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9個月(應為36個月
之誤),並業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由被告同意
自95年10月1日起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詎被告自97年7月
1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
39,375元,屢經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保全服務契
約第2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39,375元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因為被告違約,僅繳款到97年6月30日,並說其工廠要結束
營業,必須搬家,但沒有以口頭或書面說要終止保全契約,
原告派員至被告工廠要收97年7月1日到97年9月30日的保
全費時,發現被告都已人去樓空,原告乃在97年8月1日將
裝置於被告處之保全系統拆除,並依契約第23條請求未到期
的保全費全部。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在97年8月6日有收到被告繳交97年7月份之保全費2,500
元,及在同年12月2日另收到被告繳交該筆費用之5%之營
業稅125元無誤。
4、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所承租座落桃園縣○○鄉○○路之鐵皮屋倉庫因被查報
違建,可能會被拆除,因此曾告知原告可能遷移至台北公司
,但並未以口頭或書面向原告終止保全契約,不料原告突於
97年7月底無預警的到被告之倉庫拆除保全系統,當時被告
倉庫內尚有一千餘萬餘的存貨,原告竟不顧被告之安危,擅
自終止契約拆除保全系統,因此被告於97年8月6日僅繳納
至97年7月份之保全費,其餘部分因原告擅自終止契約,被
告無給付保全費之義務;況依保全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
保全費應由原告派員前來被告處收取,然數年來原告從未派
員收取,都是由被告主動匯款給原告。
2、被告委由原告保全之倉庫,至97年8月底均仍在使用,有被
告公司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為證。
3、提出存款明細查詢、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公司函查原告公司保全客戶機器之自動回
撥電話,有無00000000號電話碼。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系
統開通通報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擅自終
止保全契約拆除保全系統等語。
2、經查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第3款約定「甲方(
即被告)積欠第18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
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7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
,乙方(原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契約,停止服
務,並拆回所裝置之器材。」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然查本
件原告所稱被告積欠97年7月1日到97年9月30日的保全費
縱或屬實,然原告無法提出其已定期向被告催告,及曾以書
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證明,對於服務已將近兩年之客戶不
慮及當時被告倉庫內尚有一千餘萬餘的存貨,竟不顧被告之
安危,擅自於97年8月1日將裝置於被告處之保全系統拆除
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公司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
明細報表及經原告公司函覆原告公司保全客戶機器之自動回
撥電話,確有00000000號電話碼之回函一紙在卷足憑,足徵
本件係原告未依約定擅自終止保全契約在先,況原告在97年
8月6日有收到被告繳交原告擅自終止保全契約前97年7月
份之保全費2,500元,及在同年12月2日另收到被告繳交該
筆費用之5%之營業稅125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
遽依保全服務契約第23條請求未到期的全部保全服務費
39,37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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