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740號
原 告 大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叁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柒佰叁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之
。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
○○、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6年9月20日至同年11月
6日間,係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而被告丙○○、乙
○○2人並與原告簽立人事保證契約,擔保被告丁○○在職
期間不得有侵占財物、貨款、失職等不法行為,否則願就原
告因被告丁○○前揭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失,負擔完全之損害
賠償責任。詎料,被告丁○○於上述任職期間內,竟利用向
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侵占公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493,735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察覺後,被告
丁○○隨即簽立自白書承諾於96年11月16日前,全數返還系
爭款項,被告戊○○則同意就系爭款項之返還,負連帶保證
責任。然迄至96年11月16日止,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仍
未依約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丁○○、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丙○○、乙○○於被告丁○○不能清償時返還系
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戊○○應連帶給
付原告493,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如不能
清償時,由被告丙○○、乙○○給付之。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丁○○簽立及被告戊
○○署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自白書、被告丙○○及乙○○擔
任人事保證之員工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至被告丙
○○、乙○○雖到庭,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因之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自白書、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