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2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21日上午9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壹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5月3日起至96
年5月3日止,採固定利率17%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
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
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
積欠原告37,52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
詢表、結清本息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
分應以37,523元,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7%計算之
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
息17%計算之利息總額20%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貸款契約
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
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高達年息17%已近法定限制之利率20%,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
息另按年利率10%及20%計算之違約金,其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
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37,52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