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政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鍾政伯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鍾政伯於警詢時未坦承有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八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鍾政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為二審確定案件);復於「九十九年六月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並先行執行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此二案件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前所犯),將來仍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二四五號案件在所定執行刑未執行前,尚未執行完畢,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聲請書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被告 鍾政伯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街80巷1弄1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8年9月4日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31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7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104號前查獲,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伯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