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五號上訴人陳○○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民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害人甲女(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已懷胎七月,整天在家待產,上訴人則忙於果園農事,家中尚有上訴人之父母在,上訴人自無可能在家中對甲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甲女之指訴與常理不符,且偵查與審判中之陳述前後矛盾,原審未予審究,率而採信,違背經驗法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法;甲女國中三年級即九十八年十月間近國慶日之時,家中加蓋之二樓尚在施工,即無二樓房間可供居住,業經證人蘇○山、黃○溫證實,且當時有上訴人之父母及幼子陳○○在家,上訴人亦無可能於晚間侵入甲女居住之二樓房間對其強制性交,甲女之指訴不足採信,原審未予審究,所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相矛盾,更與證據法則相違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甲女及B女之證言、檢察官勘驗甲女手腕之勘驗筆錄、上訴人之生殖器照片、甲女等之戶籍資料、甲女之國小輔導資料紀錄與學生學籍紀錄表、甲女之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甲女寫給B女之信函、甲女之隨手筆記、甲女之日記本、亞東紀念醫院函、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上訴人住處照片及現場圖、上訴人與甲女之測謊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甲女之生母B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結婚,甲女隨B女與上訴人一同居住,上訴人係甲女之繼父,九十二年七、八月間,上訴人在居住處所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次,數日後對其強制性交一次得逞,至九十八年九月至十月甲女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某日晚間,上訴人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一次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甲女所述被性侵害之詳確時間、地點,前後雖略有不同,但基本陳述始終一致,其證言如何堪以採信,蘇○山等人有關二樓加蓋部分何時完工之證詞,如何不能為上訴人有利證明等節,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英勇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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